甲、乙離婚,雙方約定甲按月定期給付乙新台幣3萬元,給付半年後,乙與丙結婚,甲認為乙不應該再跟自己拿錢,有無理由?
新增第1057-3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行政院114年2月20日審查通過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注意!本條文非立法通過之現行條文!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第1116-1條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並參酌德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費採取「乾淨的分手」 (clean break)原則, 以使身分關係單純化, 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
2.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 即應失所附麗而消滅, 爰增訂本條,以期明確。
第 1057 條(現行條文)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116-1 條(現行條文)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