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潛水意外發生後,保險公司以沒有救生員在場拒賠,法院竟也跟著判決免賠,大大大大震驚了潛水圈。潛水活動應該要有救生員陪同嗎?潛水教練不能代替救生員的角色嗎?如果不能理賠,法律怎麼可以強制潛水教練保險呢?
潛水意外:教練讓潛水員脫隊單獨上岸
當時一行人距離岸邊大約200~250公尺,鍾教練目視劉先生劉先生游回岸上後,就繼續帶其他潛水員下潛。
鍾教練帶其他潛水員結束潛水上岸後,卻找不到劉先生,隨後發現劉先生卡在消波塊上,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潛水意外的刑事判決:教練處6個月徒刑
大鵬灣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注意事項
三、帶客從事潛水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五)活動途中不得棄置遊客不顧或任由遊客脫隊單獨活動。
PADI教練手冊
隨時要願意為了整個團隊或某人取消某次潛水,一切以安全為重。
無論在水面或水中,不要留潛水學員沒人照顧。
- 被告鍾教練在審理時坦承在活動中未盡妥善照料學員安全之責任。
- 綜合警方偵查報告及其他潛水員的證言,法院認定鍾教練的行為與劉先生死亡間具直接因果關係。
- 法院判決:鍾教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潛水意外的民事判決:潛店及教練應賠償家屬876萬6,376元
潛店及教練主張劉先生與有過失
潛店及教練主張:劉先生主動表示可以自己游上岸,才沒有陪同他;劉先生有抽菸習慣,會刺激咽鼓管黏膜組織分泌,使咽鼓管堵塞而影響耳壓平衡。
但未受法院採信,認為潛店及教練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賠償項目及金額
- 殯葬費: 39萬8,800元
- 扶養費: 對劉先生父親的扶養費為 186萬7,576元;劉先生母親名下有一定資產,未准予請求扶養費。
- 精神慰撫金: 劉先生父母親各200萬元,共400萬元。
- 未投保傷害保險部分 : 共250萬元。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
I.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II.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III.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潛店沒有幫劉先生投保傷害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依照傷害保險死亡給付的理賠金額,另賠償劉先生的父母各125萬元。
- 賠償總金額為876萬6,376元。
業者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法院認為拒賠有理
因為潛店有投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的「公共意外責任險」,所以遭法院判決賠償劉先生的父母後,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家屬250萬元,卻遭到保險公司以「沒有救生員在場」拒絕,潛店因此向保險公司提告。
潛店主張
- 鍾教練領有PADI核發的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也曾經考取PADI緊急第一反應(EFR)執照,具有即時在水上進行急救的能力,應該認為潛店有提供訓練合格的救生員。
- 鍾教練當時在目視所及範圍內確認劉先生上岸後才下潛,亦應已符合在場之要件。
- 當天大福西港口水域另有持有水上救生協會救生員執照的趙先生,帶領客戶做潛水活動,現場確實有救生員。
- 保險公司在簽約時沒有詳細說明條款詳內容。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不用理賠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水域活動責任附加條款
第二條 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五條所約定除外責任及第二十六條所約定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亦不負理賠責任:
五、活動期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法院認為
- 被告鍾明亨雖持有PADI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但依據教育部體育署函覆,其證照與國內認可之救生員資格證書不同,不符合作為「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之標準。
- 不保事項所稱救生人員之「在場」,應指救生人員可即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在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能立刻救助。鍾教練當時距離劉先生約有200公尺,顯然難以期待能即時注意劉先生是否發生意外,並給予救助,應認為鍾教練以「目視」之方式取代陪同劉先生游回岸上,不符合「在場」的文義及目的。
- 現場雖然有其他救生員,但依照救生員的證詞,並沒有注意到劉先生在附近,也沒有救助劉先生的義務。
- 保險公司簽約時有讓潛店簽署「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事件詢問表」,其中核保考量欄有要求潛店填寫「救生員人數」,潛店填寫「1個教練帶6-8人」,因此認為潛店知道潛水活動應有救生員。
基於以上理由,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得拒絕理賠250萬元,認為潛店的請求不符合承保範圍。
現行的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多無「救生員在場」的內容
112年2月之前,《水域遊憩管理辦法》沒有強制業者必須投保責任險,部分業者會自主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112年2月交通部觀光局修正《水域遊憩管理辦法》,規定潛水業者都必須投保責任保險,保險公司陸續推出內容較適合潛水業者的「水域遊憩活動責任險」。
產險公會的「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參考條款」中,已經沒有「需有救生員在場」的約定。但潛水業者在投保時,仍應仔細審閱保險公司提供的契約條款。
筆者意見
- 保險公司的不保事項是寫「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並非明文要求需有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訓練機關訓練合格救生員,筆者認為把二者混為一談,過度擴大了不保事項的範圍。
- 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訓練機關訓練合格救生員有辦法救援潛水員嗎?一般的救生員在水面遇到需要幫助的潛水員,是否知道怎麼操作或卸除潛水裝備幫助潛水員脫困?如果潛水員在水下發生意外,一般的救生員能下潛到水下救援潛水員嗎?答案恐怕都是否定的。
所以潛水證照系統中有「救援潛水員課程」及「緊急第一反應員課程 (Emergency First Response Course)」,合格的潛水教練都有受過這些訓練,比起「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訓練機關訓練合格救生員」,合格的教練更有能力幫助發生意外的潛水員,判決認為教練不是「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莫非是要求潛水課程都應該要有救生員隨行?救生員要待在水面還是一起下潛?救生員會潛水嗎?完全不合理。 - 保險公司在簽約時給潛店填寫「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事件詢問表」,其中核保考量欄有要求潛店填寫「救生員人數」,潛店填寫「1個教練帶6-8人」,足以知道潛店當時就認定教練屬於「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而潛店填寫完之後,保險公司也沒有表示異議,通知潛店教練不屬於「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豈非雙方在簽約時都同意潛水教練就是「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的救生人員呢?
- 筆者認為該案最大問題在於教練以目視的方式讓潛水員脫隊自行上岸,所以難認為有救生人員「在場」,其餘的判決理由實在無法令人信服,甚至會造成其他案件引用錯誤見解,造成諸多困擾。
-----------------------------------------
嗨~我是Leslie律師,謝謝你的閱讀,有什麼想法可以留言一起討論喔!
成為創作者之後才知道,讀者的支持和回饋,真的是繼續創作的一大動
如果你喜歡我的內容,或是同樣熱愛健身,請幫我按個愛心,追蹤我的方格子或IG吧
IG:Leslie律師
FB:劉書妏律師
- -----------------------------------------
參考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