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女去「放呆潛水」找張哲維教練學自由潛水。
在泳池做閉氣練習時,張教練引導的A女咬著呼吸管放鬆漂浮在水面做「準備呼吸」時,把右手手掌放在A女下腹部處(即肚臍下方至泳褲上方)幫A女保持平衡,隔著A女泳褲觸碰A女的性器官。
A女覺得不對勁,在課程中藉故去廁所,在「PttFreedining人人有球練」LINE群組向網友發問,在自由潛水課程中教練的手應該放在哪,但沒有即時得到回應。
A女無法確定張教練是故意還是不小心觸碰敏感部位,而且考量學費已繳及南北路途遙遠等因素,還是返回泳池繼續上課,並要求張教練把手放在上腹部。
但A女無法完成下潛10米,張教練稱手放在A女下腹部才不會影響A女做呼吸珠準備,得到A女同意後,又把右手放在A女下腹部。在A女再次練習準備呼吸,全身放鬆時,張教練又撫摸A女的性器官。
A女發現後立刻上岸離開泳池,到廁傳訊息到LINE群組求救,群組內的網友幫忙報警處理。
張教練主張,沒有碰觸A女的性器官,手放在她腹部只是為了防止她下沈。
一審: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審: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
A女有跟我說,訓練時被教練摸下體,她當時很害怕,因此有在LINE群組求救,請潛友幫她報案。過幾天我上班遇到A女,覺得她沒有精神,默默的上班,跟她案發前是外向愛講話的表現不太一樣,而她一直過不了這個陰影,因此後來有去看醫生吃藥。
A女在106年7月26日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被人摸下體,我就跟A女說如果有勇氣就去提告,那如果覺得自己可以接受就息事寧人,當時A女跟我說覺得很害怕、壓力很大,不知道該怎麼辦,電話中的語氣顯露出非常驚恐,案發後我們回到老家有見面,A女就是一副有心事的樣子,並且擔心會造成我們的困擾,所以不太敢說這件事,因此覺得壓力很大,也不知道家裡人會怎麼想,會怕父母覺得就是愛去衝浪才會遇到這種問題,如果不去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
A女只有說被教練摸,表情很驚慌,我就沒有追問下去,而將他們都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A女在潛水中心有提到教練怪怪的,她當下蠻害怕,看樣子是被嚇到講不出什麼東西。
我不認識A女和教練,案發當時,我是剛好在潛水中心做自主練習,事後接到朋友私訊我說LINE群組上有人在潛水中心訓練時被侵犯,叫我去幫忙一下,我就去找到A女,並且把A女帶到辦公室安置,當時A女的表情反應很驚恐、緊張。
張教練一直站在廁所門口外等候A女,直至A女走出廁所後走向大廳,被告立即跟上去,張教練在大廳先是站著,被告站在A女旁邊。
繼之A女在大廳椅子坐下,張教練即站在張教練面前,有時彎腰屈膝向前(面對A女),與A女交談,大廳內及門口外有其他人。
之後A女起身,被告在前,張教練在後,分別走出「潛水中心」。
法院認為:張教練在廁所外等候有違常情,A女提及報警時,急忙道歉及邀A女「到外面去講」,也跟一般正常狀態下教練、學員的互動不同。
我做準備吸呼時,身體是呈大字型,雙腿會打開。
我感覺到教練用1根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認為教練應該是從我大腿內側的泳褲邊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因此我當場抓住教練的手,並且問教練說「你在幹嘛」,教練就跟我說「我失控了」。
當下我很生氣就上岸,進去廁所裡在LINE群組上向網友求救,我出廁所看到他在廁所外面等我,我就跟教練說有二個選擇,我跟你去警局或是我一個人去警局,他就向我說「對不起」、「到外面去講」。
我現在無法肯定被告當時有無用手指侵入,因為教練叫我呈現大字型的狀態,叫我想著自己正在睡覺,我在水上晃著,我是浮著的狀態,無法確定教練的手指有無伸進去,但我肯定他有觸碰到不該觸碰的地方,所以我才警覺抓著他的手問他在幹嘛。
而我之前覺得被教練不合理的碰觸時,是感覺到教練碰到我的陰毛下方之外陰部,雖然覺得怪怪的,但仍不敢確定,也懷疑會不會是水波的關係,就沒想那麼多,直到被告又伸手過來被我抓住後,我問教練:「你在幹嘛?」,教練說「我失控了」,之後我就上岸,因為當時我很混亂,教練跟我說到外面去講。
沒有正當目的(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等性侵入。
正當目的常見為醫療行為,也可能是幫幼兒、老人或無法自理的人洗澡。
在被害人【不能抗拒、心神喪失】或其他類似狀態(常見為睡著時、喝醉時)時,犯人趁機猥褻被害人。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趁被害人來不及抗拒而且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
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前者不止是短暫的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的行為也包含在內;
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行為人為了滿足性慾的行為,如果客觀上不足認是為了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但已干擾被害人有關性的平和狀態,只能論以性騷擾罪。
A女雖然有講到做準備呼吸時,張教練叫A女想著自己正在睡覺,但這只是比喻身體要像睡覺一樣放鬆,A女沒有說自己當時已經睡著或快要睡著,否則怎麼會察覺到張教練摸她,可見A女並不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張教練【沒有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而是在A女來不及抗拒的狀況下,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認為一審判決的論斷錯誤,沒有構成乘機猥褻罪,只能夠成性騷擾。
一方面是性騷擾罪的法定刑本來就比乘機猥褻輕,另一方面是張教練在二審審理期間和A女和解,A女的律師到庭表示A女同意讓張教練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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