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商業區域整體環境改善、強化商業競爭力、推動產業多元發展、吸引國際投資,並提升城市治理透明度,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理由:台灣商圈長期依賴政府補助,缺乏長期治理與自籌資金機制。制定 BID 法律,能建立公私協力的商圈改善平台,與國際制度接軌。
第2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明確中央與地方權責,利於統籌規劃與執行。
第3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所稱商業改善區(Business Improvement District,下稱 BID),指經依法設立,由地方政府、業主及地主共同治理,以專款專用方式推動公共設施維護、商圈活化及產業創新的特定區域。
立法理由:
界定 BID 的法律定位,避免與都市更新、商圈輔導混淆。
第二章 設立與範圍
第4條(設立程序)
商業改善區之設立,應由所在地業主或地主提出申請,並經下列條件之一同意: 一、區域內業主或地主人數過半數。 二、區域內樓地板總面積過半數。
立法理由:
採「多數同意原則」,保障設立之正當性與共識性。
第5條(公告與存續)
BID 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公告設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存續期間為五年,期滿得依原程序續期。
立法理由:
避免 BID 無限存續,設立期滿檢討,確保改善成效。
第6條(範圍劃定)
BID 範圍應依都市計畫或商圈發展計畫劃定,並得跨越行政里。
立法理由:
確保 BID 與都市計畫一致,避免法規衝突。
第三章 組織與治理
第7條(管理委員會設置)
BID 應設管理委員會,為該區最高決策與執行機構。
立法理由:
建立正式組織,確保 BID 有法定治理主體。
第8條(委員會組成)
管理委員會成員應包括: 一、業主代表。 二、地主代表。 三、地方政府代表。 四、居民代表。
立法理由:
保障多元利害關係人參與,避免治理黑箱。
第9條(透明與監督)
委員會應每年公開財務報告、計畫成果及會議紀錄,於公告後一個月內公開於資訊平台,供居民、媒體與民間團體查閱。
立法理由:
確保財務與決策透明,增加社會監督。
第10條(第三方審計)
BID 每年應聘請獨立會計師進行審計,審計報告須公開,並接受地方議會及審計單位監督。
立法理由:
引入第三方審計,避免官商勾結,提升公信力。
第四章 財務與基金
第11條(改善費徵收)
BID 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向區域內業主及地主徵收改善費。其計算基準得依樓地板面積、地價或營業額。
立法理由:
建立穩定財務基礎,避免依賴政府補助。
第12條(資金來源)
BID 資金來源如下: 一、改善費。 二、地方政府補助。 三、中央政府專案計畫。 四、民間贊助、捐款及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多元化資金來源,確保 BID 永續營運。
第13條(基金設置)
應設立「商業改善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基金收支帳目須逐筆建檔並公開,任何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查閱。
立法理由:
強化專款專用與公開查驗,避免貪污。
第五章 改善事項
第14條(資金用途)
BID 資金得用於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改善及街道景觀維護。 二、公共安全、治安及監控設施。 三、清潔、環保及綠化。 四、商圈品牌行銷與國際招商活動。 五、智慧城市建設與數位基礎設施。 六、文化創意、藝術活動及新創事業支持。
立法理由:
確保資金用於公共利益,並兼顧創新與產業多元。
第六章 權利與義務
第15條(業主與地主義務)
BID 範圍內業主與地主應依規定繳納改善費,並遵守 BID 公共規範。
第16條(業主與地主權利)
業主與地主得參與 BID 委員會之選舉、表決,並享有改善成果之利益。
第17條(政府義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 BID 執行計畫,並提供必要之公共資源。
立法理由:
建立明確的權責平衡,保障繳費者權益。
第七章 獎勵措施
第18條(稅賦優惠)
參與 BID 之業主得依地方政府規定,享有地價稅或營所稅減免優惠。
第19條(補助優先)
BID 內業者得優先申請政府補助計畫及國際招商資源。
立法理由:
提供誘因,提高 BID 參與意願。
第八章 防貪污條款與法律責任
第20條(基金違規處理)
BID 委員會如有挪用、不當使用或隱匿帳目之情事,涉案人員除行政責任外,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1條(吹哨者保護)
任何人檢舉 BID 相關舞弊行為,主管機關應保障其身分與工作權益;打壓檢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條(強制停權與接管)
BID 若涉及重大貪污舞弊,地方主管機關得立即宣布停權,並指定接管人接手管理,於一年內重新選舉委員會。
第23條(欠繳改善費處理)
商業改善費未繳納者,得移送稅捐稽徵機關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建立「零貪污」制度,確保 BID 公信力與國際投資信任。
第九章 附則
第24條(試辦條款)
本條例施行初期,得由直轄市先行試辦,二年後檢討成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推廣至全國。
第25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先行試辦,降低推動阻力,再逐步擴大至全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