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4-25|閱讀時間 ‧ 約 18 分鐘

性別心底話:如果為同志婚姻、伴侶與家庭立專法

民法保障同志婚姻,民法外保障同志權益的法律?

一部「同志能接受的專法」是可能的嗎?為同志立專法就是歧視嗎?
在支持民法保障同性婚姻的情況下,我們同時也需要民法無法保障,而專法才能保障同志家庭的權益。
不用民法保障「同性婚姻」,而用「同性伴侶」概念立專法,可能是歧視。筆者試圖說明,民法保障異性或同性雙方當事人都可以締結婚姻下,如果為同志婚姻、伴侶與家庭立專法,那權益促進與福利保障的可能性為何?
首先,民法需先規範:
民法增訂第971-1條「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
民法修改第972條為「婚約,應由異性或同性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我主張,增訂民法第971-2條「為促進同性婚姻當事人、同性伴侶,及其扶養之子女之家庭權益,另以法規訂定之」。

朝向同志平權,而不只是婚姻平權的方向

在大法官釋憲、「婚姻平權」實施之後,我們更需要「同志平權」,這需要政府的投入、社會的改造,這非一朝一夕可達成,我們需要一個保護同志伴侶與家庭權益的法案,讓同志配偶、伴侶、家庭成員,尤其是同志家庭子女免於性別認同歧視、性傾向歧視、性傾向霸凌!我了解,歧視不會一瞬間消失,反同志的勢力依然存在,面對歧視,不能放生同志家庭自己孤軍面對,作為多元、包容、重視人權、重視同志權益的國家,我們需要一部進步的同志專法!
同志長期面對歧視,我們需要有一些「矯正性別不平等」的措施與政策,臺灣需要積極保障同志家庭的權益。除了依民法可以締結「同性婚姻」婚約,同志應也可以多一個選擇:締結「同志伴侶」契約。我希望促進在民法能締結同性婚姻以外,另外設立特別保障「同志婚姻、伴侶與家庭專法」的法案。這個法案,要能幫助到同志婚姻當事人、同志伴侶當事人順利人工生殖、收養子女,也要幫助同志家庭及家庭中小孩、或其他成員免於歧視,更要幫助整個社會看見同志家庭的社會處境。

同志婚姻、伴侶與家庭權益法草案的內涵

我提出「同志婚姻、伴侶與家庭權益法」的內容應該包括:
1. 同志伴侶與家庭權益法立法精神。 2. 同志伴侶與家庭權益主管機關及掌理事項。 3.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歧視之禁止。 4.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歧視之補救與申訴 5. (參考原伴侶盟多元成家法律伴侶制度)提供同志「同志婚姻」以外的選項,可單方解消的「同志伴侶制度」。 6. 同志家庭人工生殖及收養子女權益的保障。 7. 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促進與保障範圍界定。 8. 設置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中心及任務。 9. 推展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專業人員及志願服務訓練。 10. 同志家庭提供人工生殖、收養子女之補助。 11. 提供同志家庭購屋優惠貸款、同志友善創業貸款、子女教育、緊急生活扶助、法律訴訟之補助。 12. 鼓勵營造同志友善社區、職場、長期照護環境。 13. 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推展形式。 14. 促進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性別認同與性傾向歧視防治之影視媒體、流行音樂獎助及補助。 15. 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課程、教材之研發。 16. 編列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經費。 17. 研訂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獎助事項。

增益改善同志家庭處境、避免歧視、給予弱勢的同志家庭更多保障

反同志的陣營,希望民法婚姻以外形式保障同性伴侶權益,我們應當來檢視他們是不是真的「保障同志婚姻、伴侶、家庭的權益」,或是反同志陣營只是在打假球?
既然是專法,我們不要在「民法同志婚姻」、「專法同志婚姻」二選一,更不可以形成「民法同志婚姻」、「專法同性伴侶」構成再釋憲的歧視。我們挺同陣營應當主張:不但有「民法同志婚姻」,我們還要有民法婚姻以外的「同志伴侶制度」,讓不想進入婚姻、只想要伴侶制度的同志可以多一個選擇。(因為考量一般人仍不易理解多人家屬所以未納入,一方面多人家屬我主張應該回到民法,並不為同志特別設計)更要「疊加」同志家庭權益的保障及福利促進,這才是符合設立專法的精神與目的。
我同意,依以上原則,除於民法婚姻規定保障同志婚姻之外,以其他形式,亦即「同志婚姻、伴侶與家庭權益法」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我們要照顧的不只是結婚的兩個人,也要照顧這個「家」、這個「社會」、這個「國家」,形成同志家庭的社會資源網絡。
我們需要遊說政府立法保障同志婚姻、伴侶及家庭相關權益,因為同志公民都有納稅,我們值得更好的資源投入與保障,我們值得有更好的生活。
如果妳/你也發現其他可以促進同志婚姻、伴侶與家庭權益的方向,妳/你會希望在這個法案中加入什麼樣的內容呢?
如果再聽聞有立委支持「專法」, 請您把這篇文章分享給她/他,我們期待一個進步而不歧視的同志專法。


婚姻平權用民法,保障同志家庭權益用專法

文後,我嘗試擬出「同志婚姻、伴侶與家庭權益法」草案。再往下,是比較咬文嚼字的法律文字。如果您一樣同意,民法保障同性婚姻的前提下,願意了解「同志婚姻、伴侶與家庭權益法」專法保障觀點的朋友,歡迎繼續讀下去。
特別引用大法官釋憲陳惠馨教授,她作為婚姻平權釋憲案鑑定人的鑑定意見
立法院有關同性婚姻之立法如果僅限於民法有關婚姻效力之規定;則不宜以專法 處理。 (晧安白話文:是同性婚姻,要用民法,不宜用專法)
但若立法之內容超越現行民法有關婚姻制度之規定;則以專法處理不當然就是對於同性婚姻者之隔離或歧視。 (晧安白話文:專法如超越婚姻制度的規定,不見得是隔離或歧視)
立專法也可能是要給予同性婚姻者某種必要之協助或支持等,畢竟在傳統文化中同性者有被長期排除在婚姻制度之外之事實,他們在立法承認其結婚之權利之後,或許有需要政府其他在生活上需要被幫助或支持的需要。 (晧安白話文:政府看見同性者需要被幫助或支持的需求下立專法)
如果不善、不想看法條的人,讀法條會秒睡的人,就可以讀上一篇或下一篇啦~


同志婚姻、伴侶與家庭權益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精神)
為保障同志配偶、伴侶及家庭關係,促進同志家庭健全發展,落實憲法所賦予之一切權利,促進同志家庭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認同與性傾向歧視,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推展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三、推展全國性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工作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四、推展全國性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專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事項。 六、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七、推展國際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其他全國性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之推展事項。
第四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機構辦理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之推展事項。
第五條 本法所稱之同志配偶,為依民法第972條所締結婚約之同性雙方當事人或雙方或一方為跨性別之當事人。本法所稱之同志伴侶,為依本法第第九條締結同志伴侶契約者。
第二章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歧視之禁止
第六條 本法所稱性別認同或性傾向歧視,係指性侵害、性騷擾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別認同或性傾向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使同志家庭成員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同志配偶、伴侶或家庭成員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同志配偶、伴侶或家庭成員之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者。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別認同或性傾向歧視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別認同或性傾向歧視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八條 本法所稱同志配偶、伴侶與家庭歧視,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三章 同志伴侶制度
第九條(主體資格)
同性別兩名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締結同志伴侶契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有配偶或伴侶者與他人締結伴侶契約。 二、與直系血親締結伴侶契約。
第十條(司法審查權)
同志伴侶契約之內容,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伴侶一方之請求調整之。
第十一條(成立要件)
締結同志伴侶關係,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戶政機關為伴侶之登記;伴侶契約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戶政機關完成伴侶登記後,應核發伴侶證。
第十二條(互負義務)
同志伴侶間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同志伴侶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伴侶之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同志伴侶家庭生活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伴侶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務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伴侶雙方負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伴侶財產制)
同志伴侶未以契約訂立伴侶財產制者,以分別財產制為其伴侶財產制。 同志伴侶財產制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登記完成後,戶政機關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法院登記。 伴侶非適用分別財產制時,準用民法第 1010 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家務勞動利益返還請求權)
同志伴侶為家庭所提供之家務勞動,於伴侶關係終止時,得向他方請求償還其因此所受利益。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ㄧ、家務勞動內容及其市場價值。 二、家務勞動分工情形。 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情形。 四、伴侶關係存續期間。 五、伴侶雙方之年齡、性別、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第一項家務勞動利益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伴侶關係終止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伴侶關係終止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十五條(親子關係)
同志伴侶關係存續中受胎之子女,無民法第 1063 條婚生推定之準用。 伴侶得約定伴侶一方或雙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第十六條(親屬關係)
同志伴侶一方與他方之血親,無民法第 969 條姻親效力之準用。
第十七條(繼承)
同志伴侶之繼承權、繼承順位與應繼份,除另有約定外,準用民法第 1144 條之規定。 同志伴侶之一方,如對他方有繼承權者,有關其特留分,準用民法第 1223 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伴侶關係之終止)
同志伴侶關係得由伴侶雙方合意或一方單獨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戶政機關為終止登記;原伴侶證由戶政機關收回。 同志伴侶關係於下列情形,視為終止: 一、伴侶之一方死亡。 二、伴侶間結婚。
第十九條(單方終止之書面通知)
同志伴侶之一方單方終止伴侶關係,登記時應提出書面通知他方之證明;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登報公告之。
第二十條(伴侶關係終止之效力)
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第 1055 條之 2之規定,於同志伴侶關係終止時準用之。 同志伴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伴侶關係終止而受影響,但依其情形有調整之必要者,伴侶雙方得協議之;協議不成者,伴侶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定或免除之。 伴侶雙方結婚者,伴侶間財產制效力不因伴侶關係終止而受影響。
第四章 同志家庭人工生殖及收養子女
第二十一條 (人工生殖)
同志配偶、伴侶具有依法進行人工生殖之權益。 女同性配偶之一方與其他異性或人工生殖懷胎者,視為婚生子女。 女同性配偶之另一方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
同志配偶、伴侶所組織之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 同志配偶、伴侶關係存續中,一方得單獨或與他方共同收養子女。一方單獨收養子女時,須得他方之同意。 同志配偶、伴侶一方得收養他方之子女。 同志配偶、伴侶收養子女或伴侶被收養時,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三章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子女姓氏約定)
子女之姓氏由同志配偶或伴侶自行約定之。
第五章 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本法所稱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係指具有增進同志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權益及福利措施,包含親職、子職、性別關係、婚姻關係、伴侶關係、失親、倫理、多元文化教育、同志家庭資源與管理、親密及家庭關係暴力防治、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歧視防治,及其他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事項。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同志家庭社會及心理支持。 二、提供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法律諮詢及協助。 三、推動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專業人員之訓練或進修。 四、推動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志願服務。 五、推動同志友善社區營造。 六、推動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歧視防治。 七、協助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歧視事件申訴及調查。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資源。 九、統整並督導各機構團體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工作之推動。 十、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補助與津貼之申請、認定與核發。 十一、其他與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 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同志家庭提供人工生殖、收養子女之補助。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同志家庭提供購屋優惠貸款、同志友善創業貸款、子女教育、緊急生活扶助、法律訴訟之補助。
第二十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鼓勵同志友善社區營造、同志友善職場營造、同志友善的長期照護環境。
第三十條 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團體活動及其他方式為之。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性別認同與性傾向歧視防治,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影視媒體、流行音樂之獎助及補助。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課程,以培養良好互動之婚姻與伴侶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課程、教材之研發。
第三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經費,並於內政、民政、社政及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
第三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同志家庭權益及福利之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另外,民法也應修正相關規定作為本法同志伴侶制度之配套。民法:(以下參考伴侶盟伴侶制度修正草案)
第 985 條
有配偶、伴侶者,不得重婚或締結伴侶。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或締結伴侶。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伴侶解消之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52 條
配偶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或與他人締結為伴侶。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配偶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配偶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配偶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配偶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配偶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配偶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伴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伴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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