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民法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是否違反憲法對婚姻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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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是什麼?

翻遍憲法條文,並沒有任何條文直接提及「婚姻自由」,不過憲法第22條揭櫫:「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婚姻自由也在憲法保障之列。

大法官先前做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同婚自由案),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對婚姻自由有這樣的闡釋: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fundamental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則進一步揭櫫: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人民於結婚後,如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雙方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得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為婚姻自由之內涵

因此,結婚自由(包括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解消婚姻之自由(包括兩願離婚之自由、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全都受到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


┃民法對於裁判離婚是這樣規定的

離婚的方式有三種:協議(兩願)離婚、調解離婚與裁判離婚。

前兩種方式,都是基於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共識而離婚。當雙方無法達成離婚共識的時候,就只能訴諸法院以裁判為之,而關於得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

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了以下十種得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

  • 重婚。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有不治之惡疾。
  •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假如是因為個性、價值觀不合,或是感情生變,或有其他事由,而想要訴請裁判離婚,卻不符合以上十種情形者,則必須訴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由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限制,使得為數不少的有責配偶難以成功請求裁判離婚。究竟當一段婚姻客觀上已經無法維繫的時候,法律限制有責配偶訴請離婚的權利,使婚姻關係無法解消,有沒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解消婚姻的自由呢?這就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面對的爭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有什麼見解?

民國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做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訴請離婚,原則上並不違憲,但例外在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時,則於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原則上不違憲

如果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會發生基本權的衝突,也就是一方配偶請求離婚的權利,與另一方配偶維持婚姻的自由,兩者之間產生衝突,應予衡平考量,始符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上開規範立法目的正當,所採取的限制手段,也並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就此等多元原則裁判離婚原因之法律規定,如未有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者,容許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

因此,系爭規定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及國民之法感情,就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

❐例外於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時,違反憲法對婚姻自由的保障

然而,憲法法庭同時指出:該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例外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在此範圍內就不符合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思,並且責令相關機關應於二年內完成修法。

延伸閱讀▶法務部預告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未來分居達一定期間者,可望訴請離婚


┃本判決翻轉法院長期以來比較夫妻雙方責任輕重的見解

本判決還帶來一個重要的影響,也就是翻轉了法院長期以來認為要比較配偶雙方有責性輕重的見解。

現行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產生了一個問題:假如夫妻雙方對離婚事由都應負責時,能否請求裁判離婚?或者,誰能夠請求裁判離婚呢?

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做成前,法院長期以來認為必須比較夫妻雙方的有責程度。也就是說,只有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的一方則不得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在許多離婚案件裡面,我們會看到兩造為了證明破綻事由可歸責於對造,或對造可歸責性較大,而不得不想盡辦法蒐集對他方不利之證據,結果可能導致一場官司纏訟下來,使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都受到傷害。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改變了法院過往的見解,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只限縮於「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影響所及,現在法院見解紛紛認為假使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則雙方皆可以請求裁判離婚,不用再去比較雙方的責任輕重。假如法院依然維持過往見解,不許責任較重的一方向責任較輕的一方請求離婚,反而會成為違法判決。

儘管法條文字沒有變動,但法院見解發生變化,使得請求裁判離婚的門檻改變了,這顯示出法律解釋並非總是一塵不變,而法律解釋改變的過程,往往也會彰顯出不同時空背景下,價值觀念的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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