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12/21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誘捕偵查的合法性

前天的中國時報(本月20日A8版),刊登了一則標題是「教官報警抓販毒生遭記過」 的新聞報導,說是有某高中軍訓教官報警捕捉嫌犯,用Line私訊安排兩名學生,前往 校外的毒品交易地點,等待交易實現,以利緝捕。教育主管機關認為教官的做法,違 反了教育理念,予以記過處分。教官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這位教官該不該 記過,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在此不作評論。本文是要對於誘捕偵查辦案方式的合法性,提供簡要解説,盼能普及法律知識。

警方對於諸如網路援交、販毒、販賣槍械之類刑事案件,常見有兩種誘捕偵查的辦案方式:(一)犯意誘發型。(二)機會提供型。

第(一)種情形,是嫌犯本來並無犯罪之意,純粹是由於辦案人員的設計指使,才產生犯罪意念,實施犯罪行為,因而被捕。例如某毒犯服刑期滿出獄,本已改邪歸正,辦案人員知道他有前科,認識一些販毒的人,為了爭取績效,慫恿安排購買進而持有毒品。這是陷阱教唆(或稱陷害教唆)誘發犯罪。第(二)種情形,俗稱「釣魚」,嫌犯本來就有犯罪意念,辦案人員為了查緝而預設誘餌,使他上鈎落網。例如運用線民聯繫購買毒品,提供犯罪機會,埋伏緝捕,當場人贓俱獲,販毒者本來就在尋找買主,雖然遇到的買主是線民,由於出售毒品並非出於警方的教唆,不影響犯罪的成立。但是,線民並無真正購買毒品的意思,買賣是否成立?販毒是否既遂(得逞)?這在認定刑責上會有差別。

法院對於以上兩種情形所獲證據,作出不同的評價:在第(一)種情形,是使得沒有犯意的人落入陷阱,誘人入罪,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所取得的證據資料,不具備證據能力,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判罪的根據。在第(二)種情形,只是辦案技巧的運用而已,並未侵犯人權,其所取得的證據資料,具有可供法院調查的資格,能夠作為判罪的根據。

定罪要有真憑實據,所謂實據,是指適格的證據而言。按照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這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有違背,便已侵 害基本人權。以上所述,一直是我國最高法院所採取的法律見解。這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及歐洲人權法院的立場,也相一致。可謂已與國際接軌。

##較近的案例,可從司法院官網「查詢服務」的「裁判書查詢」系統,參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是今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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