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所人犯無法投票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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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季節即將到來,在此想要討論ㄧ樁大家不太注意的事情:囚犯無法行使投票權的老問題,亟需謀求解決方案。今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官網發布一則裁定准許受刑人可在監獄內投票的資訊,必將成為明天各大報的重要新聞。

囚禁在矯正機關(監獄、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少年矯正學校)的受刑人或受處分人,以及羈押於看守所尚未定罪的被告,自從台灣地區實行選舉以來,始終無法行使投票權。此事歷經數十年,迄未解決。

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下同)69年11月26日69中選法字第2365號函釋:「監所人犯及因案被羈押在看守所者,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選舉權事屬當然⋯⋯」云云,倒果為因,欠缺法律上的根據。《刑法》第36條舊條文,其第3款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列入褫奪公權的範圍,從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修正條文,已經予以刪除。內政部訂定的《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舊稱管理作業規定,已往要求收容人必須將戶籍遷入矯正機關共同事業戶的規定,已於同年4月間取消,其原先居住地的戶籍仍可保留。由此可見,法律對於合格公民的投票權,並無任何限制。然而因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要求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稱作「在籍投票」,戒護收容人外出投票涉及安全問題,而且矯正機關或看守所內並未另設投票所,即使已將戶籍遷入矯正機關的人犯,仍然無法在籍投票,於是囚犯的投票權,在實際上已遭剝奪。

合格公民的選舉投票權,受到憲法第17條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的保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111年度全字第70號蕭00等選務假處分事件,雖然由於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非假處分的義務機關,而認所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聲請,但在裁定理由四之(三)段中,特地說明:「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們只是穿囚服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這是國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裁定書的這一段闡述,可謂鏗鏘有力,肯定了囚犯享有的投票權應當受到保障。今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112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對於某一已將戶籍遷入臺北監獄的受刑人,正確指明以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為公法上爭議相對人,要求在監獄內設置投票所俾能於明年(113年)1月行使投票權,提出假處分的聲請,經審理後,採取先前111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的相同理由,並加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關於從寬認定「居住」或「實際居住」事實的意旨,認為剝奪受刑人的選舉權,是對於人民基本權的重大損害,其聲請為有理由,應當准許,裁定主文:「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設置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由於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表示要提起抗告,該案雖未確定,仍然令人振奮。

其實,規劃「不在籍投票」制度,或者可否在監所內特設投票所,分別屬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內政部的職掌範圍,一旦定案實施,矯正機關便可配合辦理。至於候選人的政見如何,儘可經由選舉公報及電視轉播的政見發表會獲得資訊。外界不明就裡,錯將責任歸咎於監所管理問題,致使法務部及其所屬矯正機關成為代罪羔羊,顯然有所誤會。不在籍投票牽涉的層面甚廣,如果想要解決監所人犯無法投票的困境,不妨參考香港選務實例〔附註〕,規劃在矯正機關及看守所內特設「專用投票所」,既能免除戒護人犯外出投票的安全顧慮,又可維護人犯的投票權,較為簡便易行。此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1項可資依據。至盼主管機關能夠重視此事。


〔附註〕香港高等法院受理三宗憲法及行政訴訟聲請司法覆核案件(編號分別為 2008年第79、82、83號),於同年12月8日作成裁決,認為在囚人士喪失香港立法會議員的選民及投票資格,違反香港基本法第26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1條所保障的憲制投票權。因而促使辦理立法會議員選舉事務,在各類矯正機關內設置「專用投票站」以供囚犯行使投票權。某些經常批判香港人權問題的人士,對此不知有何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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