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9|閱讀時間 ‧ 約 24 分鐘

平均工資如何計算?

    平均工資如何計算?

    既然要算”平均工資”就是要把勞基法定義的工資全部納入計算。

    不要說這個不是,那個也不是,其實全部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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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說明1

    本條款有『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


    說明2

    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

    1. 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月為30日。
    2.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

    說明3

    條文是”所得工資總額”不是所領喔。

    這要回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只要於事發前六個月內,勞工因勞務獲得之工資,縱使該工資尚未達發放日,以至於勞工尚未領受,仍不影響其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勞動部勞動條 2字第 1060131476 號函》

    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

    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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