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97.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Ⅱ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一、本條新增。
二、第1項所稱「顯不適任之情事」,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不履行監護職務;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等,難以一一列舉,惟以明顯不適任者方屬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
三、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原監護人仍具監護人身分,若原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允宜賦予法院權限,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規定,增訂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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