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1000~1003之1)
91.06.26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Ⅱ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所需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法定或約定財產制)而有不同。爰增設本條規定,俾各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民法第1026條、第1037條及第1048條,均配合刪除之。
三、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
四、家庭生活費用在夫妻雙方內部關係中,固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相關情事分擔。惟在對外關係上,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爰於第2項明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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