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教師為該班導師,該節課程應該為綜合活動,但3月1日、13日、15日等三日的巡堂紀錄記載概要如下:「原排定綜合活動領域,但教師仍在抄聯絡簿,且部分學生在寫數學習作(桌上皆為數學習作),顯未能按課表與教學計畫上課」、「再度折返行經該班,發現該班學生應該是在寫國語或數學習作,旁邊的兩個班級為綜合,兩相對照之下,發現該班應該不是上綜合課,而是各自書寫習作,然後排隊讓老師批改等語」、「未依課表上課。綜合活動課進行抄聯絡簿,將影印的數學題目剪貼到作業本等語。」,再加上教師與其他教師間的社群軟體對話內容,足以證明教師未依課表進行授課,最後於年終考核時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法院怎麼說?
考核辦法第4條1項1款所定「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的要件,是各自獨立之要件,只要其中一項次不符合就不能打4條1項1款,學校就此並無裁量權限。而「按課表上課」要件具體明確,教師只要有沒有依照課表授課之情形就違反,與次數比例多寡沒有關係。因此,教師就該學期綜合活動領域課程計畫所指定於第三週(3月1日)及第五週(3月13日、15日)應該進行主動或單元活動內容完全不符合,應屬實情。
另外,憲法雖然保障中小學教師的教學自由(專業自主權),是為落實憲法第21條對於國民教育基本權之保障,換言之就是建構在學生受教權保障的基礎之上。因此,教師所稱的專業自主,並非是教師個人主觀的自由,而是為學生人格之自由開展,雖然教師在實際教學中,雖就課程編制、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有其自由,但其規劃與設計均應以學生之利益為中心。
教學課程規劃是將綜合活動學習領域的學習活動內容,具體形成綜合活動課程,教師對於課程設計與教學內容或方法雖有其自由,但不應偏離各該週綜合活動課程所排定應進行活動之主題,更不應在綜合活動課程時間從事與預定課程內容無關的事項,教師的行為很難證明是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為前提所設計的專業自主之教學行為。因此教師確有前述未按課表上課情形,年終考核時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實屬有據。
這位教師可能得罪學校行政單位?
有些人際關係的相處是我們從判決書中看不到的。回過來說,教育現場大概只有專任教師比較有機會真的完全照著課程計畫書進行課程教學,身為導師的教師,除班會課程外多少會利用自己的教學課堂處理班級事務,然後再回來進行課程,尤其當遇到學校重大活動的前夕更是如此。因此,如果真的嚴格執行的話,我想很多導師應該都會被打第4條第1項第2款吧!所以,只能合理推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