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聽聞因為遭到性侵而自殺的新聞,在找到下個話題之前,社會又陷入一陣討論之中,各式各樣的說法、切入角度與各自的立場。因為對於心理學、社會學、宗教學或其他法律以外的相關學科都不熟,所以無法就其他觀點論述這樣的行為是不是好、又或者是合理,但就法律上,這真的不是好的決定。
無罪推定原則的價值選擇
法律有窮盡之時,在刑事犯罪上有所謂的無罪推定理論,白話而言,就是在被告真的被判有罪之前,都要先認定被告是無罪的,先姑不論這樣的理論是否所有人都能接受,但在刑事法領域當中,這確實是奉為圭臬的理論,再基於此,法院若要判決被告有罪,檢察官就必須要證明到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罪的(即所謂「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從而,如果依照正常的刑事訴訟程序,其要求對於被告的定罪十分嚴謹,畢竟為了保障人權等等各種理由,刑事訴訟法(註一)較為偏向「寧可錯放一百也不要錯關一人」。因此會聽到很多人說「司法不公,明明被告就有XXXX,恐龍」,但其實這就是價值選擇而已。
妨害性自主案件的告訴代理人,會需要一個活著的被害人
然而,妨害性自主類型的犯罪有個特徵,就是有高度的隱密性(註二),這些事情的發生常常都難以找到足夠的直接證據,如果是突發、單一性的案件,或許會有驗傷、監視器、證人、對話紀錄等證明,但若是長期遭受親近的家屬、友人性侵,則前些資料常常可能已經不在,這時候實務為證明長期性侵事實,就會開始以下列資料作為證據,包含被害人證詞、被害人週遭親屬、友人之證詞、各類訪談、對話紀錄、測謊報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鑑定等(當然還包含其他的證據,在此只說一些常見的證據資料)。
其中最重要的證據之一,就是「被害人證詞」。妨害性自主類型的犯罪既然具備隱密性,那可以說所有的犯罪事實調查原則上均將圍繞在被害人證詞開展,且隨著犯罪事實調查進程推演,被害人會不斷有出庭作證的需要(註三),這時候被害人「活著站出來說話」,將會是十分重要的事情,因為如果被害人亡佚,那對於被告或辯護人的抗辯,將沒有辦法提供足夠的力量反駁,如果死了,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被告將可能相對有利。
死了,留下了遺書以明志,控訴遭惡人性侵,但是,你的遺書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能作為證據(註四),作為被告辯護人,必然爭執該遺書不能夠當證據。而親屬、友人之證詞,若只是被害人轉述,與被害人的陳述有可能被認為具備同質性,何況被害人未在檢、院作證,又若被害人不斷隱忍,就不會有學校、社工等訪談紀錄,更不可能會有後續測謊鑑定;甚至依照實務見解,被害人陳述是需要其他證據補強(註五)。
更何況,除了對於小朋友或少年性交以外,如果要構成妨害性自主相關罪刑,還需要能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說句粗翠的話,如果是歡喜做,那當然要甘願受,持平而論,現在發生仙人跳的可能也不在少數,辯護人在抗辯時也經常以此為主張,如果被告抗辯是合意性交,死了,恐怕百口莫辯(註六)。要知道,在現在實務對於辯護人抗辯「你可以反抗阿,沒反抗就是合意」這個邏輯,有些是會考量的,但實際遇到這樣的事情,真的當機立斷、不顧危險的反抗,又有幾人?而活著的被害人都可能沒辦法昭雪,何況是死去的被害人?
如果前述的證據都被爭執了,還有證據能夠還原事實嗎?在下才學疏漏,實在無法認為真相還能大白,所以,被害人的告訴代理人真的需要活者的被害人。
請好好活著,不要死,等家人、朋友、警察、檢察官、法院、全世界來幫助你。
註一:這邊指的是刑事訴訟法,而不是...。
註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見辯方以性侵害案件舉報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或被害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質疑被害人指控的動機與證詞之可信性。特別是被害人為兒童或青少年,復與加害人具有師生關係時,因囿於被害人年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且曲從加害人身為人師之服從關係,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其原有之信任感被破壞,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出現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可能性甚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三:現在實務上有簡化性侵害案件處理過程之相關程序規定,已經有往盡量減少被害人因後續刑事調查、訴訟程序而遭受再次傷害的方向前進。
註四:例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註五: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註六:因為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所以要直接證明「合意」性交是十分困難的事,除非有準備行房紀錄器(開玩笑的),一般常見的是提出事前事後錄影來判斷有無趁人精神障礙(撿屍),或者有無反抗、拒絕、害怕等反應,也有可能提出被害人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看是否仍正常對話等等,反面而言,男孩兒(女孩兒)也要好好保護自己,留下這些資料證明自己風流不下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