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13條之3(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及效力)(108.06.19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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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1113之2~1113之10)

立法沿革︰

108.06.19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1113條之3(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及效力)(108.06.19增訂公布)

Ⅰ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Ⅱ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Ⅲ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契約涉及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之監護事務,影響本人權益至為重大,故於第1項明定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須經由國內之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以加強對當事人之保障,並可避免日後爭議。

三、另為避免法院不知意定監護契約存在,而於監護宣告事件誤行法定監護程序,故有使法院查詢意定監護契約存在與否之必要。又公證人屬法院之人員,民間公證人則由地方法院監督,法院應可就公證資料加以查詢,為期明確,爰明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依法院及行政機關之通例,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住址推定為住所地),至於本人若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者,則得依第22條規定,將其居所視為其住所。又通知法院之目的,在使法院知悉意定監護契約之存在,此項通知及期間之規定,乃為「訓示規定」,倘公證人漏未或遲誤7日期間始通知法院,並不影響意定監護契約有效成立,附此敘明。

四、公證人依第1項規定為公證時,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雙方訂立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之合意,俾公證人得以確認本人及受任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爰為第2項規定。

五、意定監護契約依第1項規定成立後,須待本人發生受監護之需求時,始有由受任人履行監護職務之必要,乃明定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資明確,爰為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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