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1113之2~1113之10)
108.06.19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受任人之報酬支付,當事人如已約定報酬之數額,或約定毋庸給付報酬者,均屬當事人明示約定,自應依其約定,無再請求法院酌定之必要;當事人若未約定,參考第1104條規定,由意定監護受任人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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