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1113之2~1113之10)
108.06.19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除監護人之產生得由本人事先約定外,對於本人之財產管理與處分等行為,允宜賦予本人事前之指定權限。是以,原監護契約未特別約定受任人得否行使第11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列行為之權限時,固有由法院加以斟酌是否應予許可之必要;惟倘本人於意定監護契約已特別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此時應優先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法院之許可權應僅於意定監護契約未約定時始予補充,爰為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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