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預告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根據草案內容,未來於「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可望訴請離婚。
起因在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做出眾所矚目的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做成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是這樣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也就是說,根據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責之配偶想要訴請離婚,將會面臨考驗。過往有許多提起離婚訴訟的案例,正是因為沒有通過相關檢驗,而遭遇敗訴。然而,限制有責之配偶訴請離婚的權利,有沒有違反憲法第22條對婚姻自由的保障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並沒有違背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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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同時也指出,該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在這種情況下,例外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判決理由裡有這樣一段論述,值得各位一起來思考:
「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在離婚訴訟裡,我們常會看到配偶雙方各執一詞,互相指責婚姻無法維繫是他方所造成。然而嚴厲指責對方的同時,會不會也淡化了己方的責任呢?有時候,法院不得不基於幾個特別明顯、重大的事件,據以認定有責性的歸屬,然而如此認定的結果,是否就能看清兩造婚姻破綻的全貌了呢?
憲法法庭指出「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正是指出了法院在認定婚姻破綻的成因與有責性歸屬時,所面對的是相當艱鉅的任務。
總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二年內,妥適修正之;並敘明立法者得參酌外國立法例,放寬離婚事由,以因應社會變遷,同時採取相關配套措施,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
讓我們再看一次,現行民法1052條但書是這樣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法務部本次修正草案預告,將該條修正成:「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
,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
其中,「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是參酌外國立法例,放寬離婚事由。
至於,「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則是在放寬離婚事由的同時,採取配套措施,以衡平保障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而在怎樣的情況下,可能會構成離婚對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
草案說明指出,應考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 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
目前,該修正草案還在預告期間,尚非已經修正通過並施行之法律,因此目前要以「分居」為事由提起離婚訴訟,仍無法源依據。不過,本次修正草案影響重大,引發不少關注,未來之發展,自然也值得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