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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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結論:  過去雖然有部分法院見解肯認:雇主可以和定期契約員工約定提前離職的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但針對此種綁約手段,本文仍建議宜遵照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辦理,較可完整避免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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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畢業後的故事,挑選一份非常規的工作。從正式員工到年度簽約工作,挑戰自己的穩定性觀念。不確定未來,卻也見到另一種平衡和可能。焦慮不安,卻又充滿期待與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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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璧怡-avatar-img
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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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者
2024/05/14
案情概要 個案任職之初已年滿65歲,與公司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第1份定期勞動契約),嗣於112年5月間,公司復要求個案簽立期間自同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第2份定期勞動契約)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 個案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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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要點] 一、 二者的主要差異在於是否為繼續性工作,若屬於繼續性工作則應為不定期契約,相反的,若是非繼續性工作,則可以約定定期契約。 二、 原則上勞動條件都是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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