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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哲融|國家執法的界線在哪裡──香港警民對峙中的警察暴力與「酷刑」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10 分鐘
香港反送中運動於今年3月開始持續至今,不但沒有因香港特首林鄭月娥宣布撤回《逃犯條例》而平息。在林鄭月娥決定援引《緊急情況規例條例》(Emergency Regulations Ordinance),制定《禁止蒙面規例》(通稱「禁蒙面法」),禁止在公共集會上使用口罩和其他面罩,使得香港示威者愈加不滿,警民衝突愈演愈烈。同時,隨著警力的擴增,執法手段的強化,終於在10月1日,警察實彈槍擊一名中學生後,香港警民之間的對峙與仇視指數達到了最大化。
隨著國際社會對香港事件關注度的提高,越來越多關於港警的負面新聞被深入挖掘,內容令人不勝唏噓。根據香港《蘋果日報》報導,10月10日晚,香港中文大學一名學生在「與校長對話」會議上,公開自己身份,控訴香港警察在拘留所中對示威者施行包括性暴力的暴力行為,「……收起我們的電話,用粗言辱罵我們,入黑房便入黑房、脫衣便脫衣;新屋嶺的搜身室是全黑…不只我一個遭受到警方性暴力,有被捕者遭受不只一名警員,不分性別性侵及虐待,在拘留中是被任人魚肉……」。
儘管對於香港警察的行為,有來自多方不同的意見,如「示威者自導自演」、「黑警所為」和「黑社會人士所為」等等。但在一連串國際特赦組織公布的調查報告中,我們不得不承認,港警也已經處於失序狀態。香港作為《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簡稱《禁止酷刑公約》)的適用方[註1],其行為多已違反《禁止酷刑公約》的規定。
如根據國際特赦組織在調查報告中指出,有證據顯示,示威者在被捕後遭受酷刑和虐待,如在警署內遭到毒打、導致內出血或骨折,被強迫用激光筆照射眼睛,威脅電擊下體,女示威者被全裸搜身等。個案調查中,有超過85%的示威者是在被逮捕後被毆打入院的,甚至警方還以電話繁忙為由,拒絕被捕人士見律師。對此,我們不禁得問,警察從打擊犯罪、維護治安,到成為社會恐懼的製造者,這之間到底發生什麼事,要如何透過法律來防止警察失序。
本文無意去評論香港事件中警察行為是否合法,也無意去比較香港警察執法和國外(美國)警察執法手段和程度間的差異。原因在於官方和民間對於警察行為的合法性在認知上有較大出入,許多個案的真相本文也難以調查,無法做全然客觀的論述。再者,各國警察執法的差異,涉及到社會背景、法律制度和具體個案等全面性的比較,並非簡化地說「如在美國,抗議者早就被警察開槍打死」此類片面結果的比較就可以說明。
因此,本文將從國際人權法的觀點出發,以香港事件作為借鏡,著重說明禁止酷刑的重要性和國家禁止酷刑的義務。

為什麼國家要禁止酷刑?

酷刑是對人性和尊嚴的最大侵害

「酷刑」(torture)是人權侵害最嚴重的暴力行為,也是泯滅人性最極端的惡行。酷刑所體現的是不平等和歧視。國家和人民之間已經處在一個權力不對等的狀態了,如果在執行公權力的情況下,為特定目的,使得當事人自由已受限制或無力反抗的話,使當事人遭受身心劇烈疼痛或痛苦,該行為就是國家的暴力行為,就是酷刑[註2]。
簡單來說,《公約》所指酷刑和虐待,是國家公職人員或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對象,基於「歧視性」的理由故意(積極作為或消極作為)對特定人或第三人的肉體或精神施以劇烈疼痛或痛苦之任何行為。因此,如果行為目的純粹是行為人個人為了滿足心理上之快感,則不在《公約》規範中。(消極作為,例如國家對於國內發生的酷刑事件,不立法、不調查、不處罰等沒有盡到禁止酷刑或虐待的義務)。
聯合國酷刑特別報告員(UN Special Rapporteur on Torture)Manfred Nowak教授指出,要理解「酷刑」和「虐待」應從行為之目的與受害者無助(powerlessness)之狀態理解,而非僅以遭受疼痛或痛苦之程度論之。
以警察使用警力來說,在街上以警棍毆打示威者,或為驅散非法示威遊行或者如監獄暴動,用警棍毆打行為人,也許可視為執法人員合理使用強制力。但是如果不合理的使用警力,或者用為了特定目的(獲取供詞)而用警棍毆打被拘禁(無反抗能力者)者,造成劇烈疼痛或痛苦,即屬於酷刑或虐待。換句話說,為了執法而不成比例的使用強制力,或者說使用強制力與所達到之目的和導致的疼痛或痛苦有某種程度上的不相稱,即構成酷刑或虐待。同時,合理使用警力的行為在當事人已在警方實際控制之下(無力反抗的情況)則必須停止,否則即被視為酷刑。
酷刑所造成的創傷是永久的,它破壞人與人之間的所有聯繫,給整個社會群體造成嚴重損害。酷刑的可怕不僅嚴重侵害受害者身心健全,而且嚴重殘害人性尊嚴,同時也使加害者喪失人性。

酷刑是對法治(rule of law)最大的侮辱

二戰後,為了避免再次發生德國官兵「依法」實施酷刑而產生的悲劇,法律的正當性得到重新檢討,加了一條「正義」的界線。當正義被完全置若罔聞的時候,當正義最核心的要素——公平/平等——在法律頒布過程中被故意背叛的時候,那法律就喪失了其正當性,也就是所謂的「惡法」。
這條作為法律正當性依據的「正義」,實質上內容就是保護所有人都平等的、最大公約數下的人權。而酷刑恰恰就是不平等(即不正義)的極致體現,酷刑不僅罔顧了程序及實質正義的要求,也違背了公平審判權等基本原則,是對國家法治的最大侮辱,更是國家走向反自由、反民主、反人權的工具與手段。

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下國家的義務

《禁止酷刑公約》明定國家有尊重、保護與履行絕對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行為之義務,根據公約中的規定,其主要義務大致上可以歸納為五個類型:禁止、防止、處罰、救濟與報告。
  • 禁止義務方面。公約規定國家有義務不得實施酷刑,不得將任何人遣返或移交至可能受到酷刑的任何國家或地方,而且有義務不使用酷刑以獲得作為司法程序中的證據。國家應明確宣示禁止酷刑的絕對性,這就意味著國家在任何情況下,包括緊急狀態、國內政變或任何危及國家安全之情形,都不得作為酷刑的合法抗辯。而關於公約第1條末段規定,合法制裁(lawful sanctions)的解釋,指合乎國內法與國際標準的制裁,應採取嚴格解釋。如監禁為合法制裁,然長時間的單獨監禁(solitary confinement)則被人權事務委員會和反酷刑委員會確認為可以構成虐待,甚至是酷刑,因此,建議各國應予以廢止,或嚴格規定使用的條件與期間並受司法監督。
  • 防止義務方面。國家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酷刑和其他虐待行為的發生。雖然公約並未具體規定國家應如何作為,僅要求有關措施必須是有效的。通過一些國家的實踐情況,有效的防止措施有,如建立不會發生酷刑的環境,或在拘留初期就提供律師使用與獨立訪查拘禁場所的權力等。國家漠視酷刑與虐待行為的發生,可視為是鼓勵或認可其行為,而構成防止義務之違反。換言之,當國家或其工作人員知悉或有理由確信有酷刑與虐待行為發生時,有義務採取行動防止其行為繼續發生,並對該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進行處罰。
  • 處罰義務方面。國家應確保其國內法中有明確的酷刑罪,所有酷刑與其他形式虐待的行為都必須被調查起訴,且所有申訴與懷疑與酷刑與其他形式虐待有關的行為都應被調查。同時,對於施加酷刑的教唆犯,或同意或默許等幫助犯,都要分別負擔必要的刑事責任。
  • 救濟義務方面。國家應通過立法使酷刑與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獲得有效的救濟與適當賠償的權利。此等救濟必須是可以用以對抗國家,而非只能對行為人的民事主張,而且必須實際上有效。
  • 報告義務方面。所有國家都必須向反酷刑委員會提出定期報告。根據公約第19條規定,締約國應於批准公約後一年內提出初次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定期報告。報告內容要呈現締約國遵守公約第程度與面向。

結語:借鏡香港

2014年,香港發生了為期79天的「占中」雨傘運動,香港警察在驅離過程中過度使用催淚瓦斯、警棍及辣椒噴霧等過度使用武力的情況,已經受到聯合國反酷刑委員會的高度關切。另外,在香港與中國存在移交逃犯的問題上,因中國存有死刑制度及頻傳酷刑事件的發生,可能構成《禁止酷刑公約》的違反,而同樣受到委員會關切。
圖/黃哲融 提供
如今,香港因反送中事件,再次爆發大規模的遊行集會,香港警察對此採取的手段比起2014年更是有過之無不及,而事件遠未結束,未來還會爆發怎樣的情況,仍不得而知。聯合國反酷刑委員會分別在2000年、2009年及2015年對公約於香港的實施情況提出結論性意見,當中有不少與警察執法有關。然而,此情況並未因此得到改善,反而變本加厲,不禁令世人感慨國際人權法的實際效果?不過這就是另一個話題了。
當我們呼籲香港警察合理使用武力,禁止使用酷刑或虐待行為的同時,我們同樣也必須回頭檢視台灣的法律。雖然起步的較晚,《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施行法》草案於去年才送請立法院審議,但這是台灣人權保障的重要一步,體現國家節制權力,保障人權的決心。然而,面對香港事件,我們則須再進一步思考,除了透過立法外,未來應如何有效落實公約的規定,才是關鍵。

筆者後記

禁止酷刑和虐待雖被公認為國際習慣法中一項核心原則,世人普遍認為《禁止酷刑公約》應具有強行法的地位和效力,但實踐上由於「國家至上」以及在特殊情況下人們仍然認為「酷刑有效且好用」的現實狀態而難以完全落實,以至於在一般人眼裡,《禁止酷刑公約》訴諸的理想過高。若國家不加以重視,恐怕成為法律上好看的一段文字。
金庸小說《天龍八部》中的掃地僧曾言:「修習任何武功若不以佛學為基,則練武之時,必定傷及自身」。人類的發展就像修習武功一樣,若不以「人權」為基礎,結果必定傷及自身。人權推展並非縱容,也不是姑息犯罪,而是建立人類自我認識(尊嚴)和相互尊重(平等)的基礎,從而最終從根本上杜絕犯罪的發生。同樣如同掃地僧所言:「(佛學)修為達到如此(高)境界的高僧,就不屑去學厲害的殺人法門了」,而《禁止酷刑公約》則是人權中重要的一章。
—————————
[註1] 1992年,《禁止酷刑公約》已適用於英屬香港;而中國政府亦於1997年6月10日向聯合國秘書長表明,此公約於1997年7月1日主權移交後繼續適用於香港。(來源: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
[註2] 關於「酷刑」和「虐待」的概念和構成標準,請看黃哲融|什麼是酷刑?什麼是虐待?https://plainlaw.me/2019/01/17/蓄勢待發的禁止酷刑公約國內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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