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先前一篇文章「保證每月/季/年給予分潤,小心違反銀行法」討論現今常見的投資模式,可能有走在觸犯銀行法邊緣,這篇文章再來討論吸金罪中的一個構成要件「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在認定上有無一定標準可循。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意旨,法律見解為:「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可以看出來最高法院是將不特定人與多數人分別判斷,有趣的是,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原本認定銀行法「多數人」,依實務具體案例至少應在12人以上,而該案被告招攬成功之投資者僅7人或8人不等,故認定「多數人」此一要件不合,但最高法院認為,應該要審究被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向他人收受資金之行為,究屬單純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還是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不能僅以吸收資金成功之投資者未滿12人,而一律排除銀行法吸金罪之適用。
再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若行為人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或勸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招攬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即並非來者不拒、多多益善、隨時可得增加對象),則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非屬本罪處罰範圍。」足見人數雖為判斷標準,但並非唯一,仍需要綜合判斷,是否有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而擴大之計畫。
筆者在執業時,常聽對客戶詢問募資方式與管道,向幾個親朋好友籌措資金,並給予固定年利息約12-20%,是否會構成銀行法吸金罪的問題,其實只要捉住核心,參考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不要一再擴張對象受眾,範圍僅限於少數親友間,也許就可以降低風險,而重點是別忘了事前找到信賴的律師做諮詢,針對具體內容給予意見,才能避免誤觸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