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時經常被問到關於父母子女間的扶養義務、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問題。本文彙整扶養義務的相關資訊,供大家參考。
首先,我們得先知道什麼情況下會產生扶養義務,將來也才有後續的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問題。
【A.扶養義務】
A-1:有一定的親屬、家屬或配偶關係:
民法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1116-1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A-2:受扶養權利人須有受扶養之必要:
民法第1117條:
(一)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二)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因此,這裡要區分為兩個種類判斷:
- 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祖父母)和配偶:
不受謀生能力的限制,即便對方仍有謀生能力,但只要沒有足夠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就有請求扶養的權利。
- 其他親屬或家屬:
必須對方「無法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兩個條件,才會產生扶養義務。否則法律要求要對好吃懶做的人負擔扶養義務,也太不合理。
A-3:扶養義務人須有扶養能力:
民法第1118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這裡同樣要區分為兩個種類判斷。請求扶養之人,若為:
- 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祖父母)和配偶:
如果會因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最多只能「減輕」扶養義務,但無法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 其他親屬或家屬:
如果會因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可以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
【B.扶養順序】
假設
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依
民法第1115條規定,首先依親等遠近進行排序,由親等近的優先;如果同一親等有數個扶養義務人,則按照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假設
受扶養權利人(有權請求扶養的人)有數人時,依
民法第1116條規定,首先依親等遠近進行排序,由親等近的優先;如果同一親等有數個受扶養權利人,則按照
需要被照顧的情狀分擔。
【C.扶養方法及程度】
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 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 號判例參照)
- 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扶養的方法(由子女與父母同居照護、給付父母扶養費或安排至養老機構居住等);若協議不成,由親屬會議決定。若親屬會議仍無法決定,實務上認為適合由法院裁定(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 注意:
關於民法第1120調後段但書,是指當事人間已經協議訂好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但對於扶養費的數額無法協議時,可以不經過親屬會議,而由法院定之。
但如果沒有事先經過當事人協議,或經過親屬會議議定扶養方法,依法父母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
常見問題:
問題1:怎樣算是「不能維持生活」?
-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
-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問題2:父母名下有房子,但是是自住的,可以算是「不能自己維持生活」嗎?
如果父母名下有很多筆不動產(房屋、土地),既然可以變賣換錢,法院就會認為父母有足夠的財產維持自己生活,這時候父母要請求子女扶養,獲准機會不大。
但如果父母名下只有一筆房子,而且是供自住使用,這時算不算「不能自己維持生活」?法院有不同的見解。 部分法官認為,自住用的房屋也可以處分變價,這時父母不算完全沒有財產、仍可維持生活,而認為子女無扶養義務。不過多數法院見解則認為:如果只有一筆自住房屋,不能強求/期待父母出售換取生活費用,導致其喪失住所,所以在判斷是否構成「不能自己維持生活」時,不應計入自住房地。
問題3:「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時間點?
- 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假設請求扶養的父親在非訟程序終結前,意外繼承房屋,此時因為父親可以將房屋變賣以維持自己的生活,此時,就不該當「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這時法院應裁定駁回父親的扶養請求。
- 「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謝陳素珠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問題4:扶養費一般怎麼計算?行情多少?
因此,如果聲請人罹患重病,由其他醫療照護需求,需要入住療養機構等情況時,考量看護或醫療照護品之支出,最終法院裁定的扶養費金額可能高於該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問題5:扶養費用是一次給付或者定期給付?
法院認為: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47號)。
問題6:子女沒有遵期給付扶養費的話,有什麼不利益嗎?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一般而言,為了確保受扶養權人的權利,法院判決扶養義務人定期給付扶養費時,通常會一併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N期視為已到期,或者酌定每逾1個月應加給扶養金額的N分之1(註:N的數字由法院決定)。
參考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問題7:若法院裁定一次性給付扶養費,則給付總金額如何計算?
法院會依照政府公布的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計受扶養人的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折現值,作為一次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司法院有提供
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小工具可以供作計算參考。
問題8:什麼情況下,子女可以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減輕扶養費的程度為何?
如果父母對子女有以下其中一種情形,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可以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如果父母對子女的前述情形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則子女可以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1條)
至於減輕的程度為何?法院通常考量請求扶養之人之實際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份等一切情狀,酌定扶養金額,並無一定的標準計算公式。
不過,筆者也有看過以「扶養時間」佔「成年時間」比例做為減輕扶養義務依據的判決,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時間比例即6年以作為減輕扶養義務之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000元(計算式:20,000×6/20=6,000)」。
問題9:收到行政機關(社會局)公文,請求追繳安置費用時,還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嗎?
基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3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當社福機構代為安置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後,可以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安置費用。因此,實務上常見社工以電話聯絡或社福機構以公文通知子女返還代墊之養護機構、護理之家費用。
子女收到通知請求返還代墊的安置費用時,可以向社會福利機構主張:有權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所以不用返還追繳的安置費用嗎?
對此,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裁判參照)。
所以結論是:子女依舊可以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費,但只能減輕或免除「判決確定後」的扶養費。免除或減輕扶養費的裁定,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起訴前已經累積的安置費用,仍然必須給付。
問題10:可以主動提出免除扶養義務嗎?
如前所述,因為免除扶養義務的效力是向未來生效,因此,很多人可能會問:那可以在父母請求扶養之前,就主動提出免除扶養義務嗎?
實務上確實有子女預先向法院提出「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請求預先免除扶養義務的案例,甚至有請求在扶養義務人(子女)有謀生能力前,對受扶養權利人(父親)不存在扶養義務的案例。因此,如有必要,也可以事先向法院提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