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個階段,1968年至1983年的單一核准制階段,1968年,我國當局頒布了包括所有證券法律基本內容的《證券交易法》,將”強制上市制度”改為“自由上市制度”,也允許公開發行的證券在交易所以外的市場進行交易。
在這個階段,我國實行的新股發行審核制度是核准制,上市條件嚴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能夠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數量,在這種情況下,我國證券市場略顯低迷,發展緩慢。
第二個階段,1983年至2006年核准制與註冊制並行階段,1983年,借鑒發達國家證券市場發展的經驗,我國當局對《證券交易法做出了重大修改,其中,在發行審核制度方面引進註冊制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點,《證券交易法》第17條規定”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該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門核定之其它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的新股發行審核制度既可以採取註冊制,也可以採取原有的核准制,具體執行哪個制度的界定由相關的主管機關決定。
我國之所以選擇核准制和註冊制並行,是因為註冊制的實施需要一定的市場基礎,當時我國的證券市場並不是十分成熟,相關的配套制度也不是十分有效,所以仍需較為熟練的核准制來規範企業的品質,但隨著整個市場的成熟,核准制效率低,不能滿足市場的需要,推行註冊制可以簡化發行核准的程序、培養投資者的投資分析能力,為市場逐步打下基礎,同時執行兩種制度,可以取二者之長,最終平穩過渡到全面註冊制。
第三個階段,2006年至今:單一註冊制階段,2006年1月,我國當局再次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修訂,對新股發行審核制度做了新的規定,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這說明我國證券市場的IPO制度自修訂後的《證券交易法》生效之日起將全面實施註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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