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民國113年3月14日)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思考】 教育主管機關改核教師考核應注意事項


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一)、第一次調查:109年10月28日

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被同校教師舉報於108年間有對學生為不當管教行為,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調查小組於109年10月28日開會,調查結果如下:5名委員採無記名投票,決議「無需提報為不當管教案」。


(二)、第二次調查:109年11月13日

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接獲陳情指稱原告疑似有不當管教甲生等人之情事。經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認定涉有不當管教之,請學校移送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追認被告調查報告,並移送學校考核會。


(三)、考核會:不予懲處

學校於召開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經被告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退請學校重新審議,學校考核會仍維持不予懲處之決議。被告以函通知學校,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逕行改核原告平時考核申誡2次。


二、法院怎麼說?


(一)、考核規定

有關中小學教師平時考核之懲處程序,乃由學校組成考核會完成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教育機關核定,主管教育機關為此行政監督,係具實質審查權。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學校報核結果有疑義時,於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處理,如考核結果仍有疑義,則主管教育機關得逕行改核,惟應敘明改核之理由,並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二)、應說明理由


1、被告理由:

已經5位調查小組成員調查,一致認定原告確有「不當管教」行為,亦有一位以上學生權益明顯受損,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及營造友善安全的學習環境,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逕行改核原告平時考核2次申誡等語。


2、法院說:

(1)、條目適用不對

被告適用之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係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該規定文句並未提及不當管教,則不當管教是否屬於該條目規範範圍,即有疑義。

且調查報告載明係認原告有不當管教情形,並未認定及提及原告有何「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情形,被告未敘明調查報告認定之原告不當管教之情形,何以構成「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也沒有敘明何以其情節應核予2次申誡而非1次申誡之懲處,難謂被告已敘明逕行改核之理由,被告逕行改核即有違誤。


(2)、先告誡沒改善才能懲處

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及第2項規定,有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者,予以申誡,得視其情形,核予1次或2次之懲處;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小編說明】

考核辦法沒有修正,仍為「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情況;惟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則已經修正,沒有告誡後才能懲處之情況。然而,平時考核的依據沒有修正,那縱使送到考核會要予以懲處,應該也是要先經過告誡後才能懲處。


三、結論:

縱依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管教不當情形,依系爭管教事件行為時之規定,學校必須先予以告誡、經令原告改善而其未改善,仍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學校始應按情節輕重,核予1次或2次申誡。

經遍觀全卷,查無原告因不當管教行為遭學校告誡,及原告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而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經被學校予以告誡之相關資料,被告自無從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以原告有不當管教情形為由,逕行改核平時考核2次申誡。實有違誤。


四、另外注意事項:

因為最後是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逕行改核,但是再申訴評議是要求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此部分原措施機關為被告,並非學校,申訴評議決定認原告訴請撤銷原措施之申訴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發回由被告(原措施之主管機關)另為措施。申訴評議決定諭知由學校依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即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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