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321判決(民國113年3月29日)

2024/04/09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思考】校長年終怎麼考核?


一、事實經過


原告校長,其民國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係由被告教育處初評後,於110年8月25日送被告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小組委員會第3次會議完成初核,決議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爲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乙等之等第。


其理由有四個:

「幼兒園室內裝修工程及教學教具採設備採購案延宕」、

「二期校舍及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進度落後」、

「通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事件逾越24小時」、

「未參與109學年度縣內舞蹈比賽」。


二、法院怎麼說?


(一)、校長怎麼考核?


1、相關規定: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四、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考核定之。」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辦理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2、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復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應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惟該等人事考評處分,是否涉有法定程序瑕疵、事實認定錯誤、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裁量濫用等情事,仍應受司法審查。


(二)、事實認定?


1、新建工程延宕:學校並無任何決定施工期程之權限

縣府工務處土木科為主辦機關、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騰駿營造有限公司為施工廠商,廠商因為許多因素申請展延工期,並經縣府同意後展延並修正完工日期為110年12月1日(原為110年8月10日)。展延與否是縣府、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之間的公文往來,學校僅是接受訊息。

又學校雖確實負有「協助工程界面與學校運作調整之協調」之責,然學校所應進行之協調工作應係關於師生安全維護宣導及加強管理,避免學校教學活動之運作進行與工程界面發生扞格而生校園安全問題,然學校方面之協調工作並不包含催告施工廠商之工程進度。

因此何能將新建工程進度落後乙節歸責原告?原處分顯將與原告109學年度執行校長職務無關之事項作為成績考核之因素,而有違誤。

結論:事實判斷錯誤。


2、室內裝修工程及教學教具採設備採購案延宕


(1)、縣府發文要求於109年11月15日前完成工程招標決標作業,並於110年6月30日前執行完竣等情。


法院認為當時尚未發生110年8月間、9月間、11月間縣府同意核准新建工程展延工期之情事,是該函文所示幼兒園裝修工程及教學設備採購之期程,實係配合未展延工期即契約原定工期及完工日為之,然系爭新建工程之進度既經前開因素而展延工期,則幼兒園新建工程尚未完竣驗收前,自難由國小進行幼兒園內部裝修或教學設備採購。


(2)、縣府主張已於110年6月23日發給使用執照


縣府指摘國小的錯誤點如下,均晚於被告指定109年11月15日前完成招標決標作業


※裝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於109年12月10日決標

※廚房設備110年3月9日決標

※裝修工程110年3月17日決標

※教學與教具110年5月26日決標


法院認為國小於幼兒園新建工程完竣前,已完成裝修工程之設計監造、廚房設備、裝修工程及教學與教具採購之決標作業,自難認國小關於幼兒園之裝修工程、購置教學設備等招標決標作業有何延宕情事?

又前開決標事項尚待幼兒園新建工程竣工後,始得由各得標施工廠商進行內部裝修、設備裝置或財物交付等履約作業,而幼兒園新建工程實際上係於110年6月23日完工,本無可能期待國小得於縣府109年8月27日函文所定之110年6月30日前執行完畢裝修工程及教學設備採購等項。


※裝修工程甚至於幼兒園新建工程110年6月23日完竣前之110年4月18日即開工,於110年8月24日實際竣工裝修工程。

※教學設備採購案則於110年8月13日完成財物履約,


可知國小為幼兒園110年8月1日立案招生乙事,雖未能於幼兒園開學日前完成上開履約事項,但確實積極執行前開事項且於開學後1個月內即完工,相較於新建工程契約原定110年8月10日完工,但實際上延至110年12月1日始完工乙節,山佳國小執行幼兒園裝修工程、教學設備採購等項,難認原告有延宕辦理之情事,是原處分就此應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3、確診通報延宕:法院認定沒有延宕


4、未參與109學年度縣內舞蹈比賽


(1)、國中小的職責

國民中小學所設綜理校務之專任校長,固有帶領學校執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的國民教育任務,並針對學校教學環境實施教學、輔導措施,維護學生學習權益、培養多元學習,以達成國民教育之目的


(2)、資源有限,但也不能偏重其一

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各校自應按其現有資源進行有效運用,為達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教育目的,係為避免學校教育偏重其一,尤其是智育,而輕忽未成年人受教過程中,人格養成全面性發展之重要性,學校盡可能提供學生多元學習之機會


(3)、均衡發展

但學校並非「才藝競賽訓練所」,國民教育之目的在於均衡發展,而不在於特定才藝之培訓,又對於特定才藝競賽選手之培訓,尚涉及各校資源多寡、學生家庭經濟負擔可能性、學生家長社經地位不同而異其教育價值觀及對各種才藝競賽支持度等因素,本即難以期待每間學校針對政府舉辦之各類比賽均成立學生社團或培訓各類選手。


(4)、縣內事實狀況

縣府所指山佳國小未參與縣內舞蹈初賽乙項,苗栗縣內計有115所國小,109學年度僅有7所國小參與該項比賽,可知苗栗縣內國小未參與舞蹈比賽初賽是普遍現象。而山佳國小雖未參與109學年度縣內舞蹈比賽,然如原告所主張山佳國小於該學年度亦有為數不少之參與競賽佳績,尚非全然未協助或提供山佳國小學生對外爭取優異成績及榮譽之機會。


(5)、沒培訓特定競賽不是不用心

而學校用心投注資源培訓特定學生對外參與競賽,固為執行教育事務之方式之一,但反之,學校未培訓特定競賽項目之選手或未指派學生參與特定競賽,亦不代表校長綜理校務不善或執行教育職務不力,再者,縣府確實亦未有縣內國小應參與所有縣內初賽之相關規定,原處分將山佳國小未參與109學年度縣內舞蹈初賽列為原告成績考核事項之一,應認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結論:


縣府以上開事由,作成原告校長109學年度成績考核等次乙之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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