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民國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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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對於學生的懲處,是否需要由法律規定?


一、事實經過


學生因為沒有參加集會,經勸導後沒有改善,違反學校獎懲制度,給予前後共三次缺席重要集會的警告。學生不服按救濟制度提起救濟。經原審駁回,不服提起上訴。


二、法院怎麼說?


(一)、獎懲規定的訂定程序


按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不需要由法律規定,因為已經充分授


1、可以由法律授權

依相關規定,立法者乃授權各高級中等學校自行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由各該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而按系爭要點第1 條乃明示係依前揭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授權訂定,且第23條規定上開要點經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訂定,送交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2、影響學生較為輕微

是系爭要點、系爭規定均係被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之授權及所定程序所為之,且參酌學校對學生所獎懲,影響學生之權利較為輕微,其法律保留之密度應較為寬鬆(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法部命令補充即可。

且因對學生之獎懲本帶有教育之目的,而非僅單純對學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立法者本此宗旨,授權各該學校自行 訂定學生獎懲規定之詳細內容,亦已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是系爭要點、系爭規定所涉對學生獎懲之規定,既係本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之規定授權所訂定,自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三、結論:學生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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