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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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教師進修規定?


一、事實經過

原告為被告所屬藝術與人文教師,其為報考碩士在職專班,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人事主任申請服務證明書及同意書,並於該郵件中載明尚欲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經被告人事主任回覆需填寫申請書,原告旋於同日提出服務證明申請書。

嗣原告於錄取後始表示需申請每週五8小時公假研修,經被告函復原告,依嘉義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原告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原告未於報名前向被告提出申請,與前開規定不符,歉難照准。


二、法院怎麼說?

(一)、法規更名不影響

行為時(107年5月21日修正發布)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並未因其授權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修正並更名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而失所附麗,仍得予以援用:

惟查,現行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部分用詞及標點符號稍有不同外,內容幾乎一致,足見現行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與修正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相同,均係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


(二)、縣市法規怎麼訂

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本身即明定,教師從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若非由學校主動薦送或指派,則必須經學校同意,且學校具有同意與否之審核裁量權。

因此,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嘉義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僅係就教師申請進修或研究之程序加以規範,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且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明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無從補正

原告並未於報考碩士在職專班前向被告提出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之申請,而係遲至錄取後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核與嘉義市在職進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係將電子郵件寄送至人事主任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非正式公文簽核流程,且人事主任亦非被告之代表人,並無同意核決之權限,故上開電子郵件不能視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之申請,要無庸疑。

再者,原告向被告提出「服務證明申請書」時其上並未記載「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或類似文字,原告亦未另向被告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被告自無從審核,遑論同意。

是原告主張縱原告之申請不符程式,被告亦可依行政程序法通知補正云云,亦無足取。


三、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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