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金融: 資訊科技發展下的社會韌性與法治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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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 paper: 負擔「特別義務」電信事業的認定與OTT業務之適用

市場公平競爭是確保消費者權益與促進經濟發展,及鼓勵產業創新的重要機制。我國電信法制革新在2023年7月完成了電信法過渡到電信管理法,且訂有新舊兩法3年並軌存在又同時有效的特殊時期,此際來探討負擔「特別義務」電信事業之認定,這個攸關市場公平競爭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議題,也突顯現階段通訊傳播市場管制革新之「解除管制(De-regulation)」與「管制革新(Re-regulation)」實況,及其理想與現實的差距。

OTT語音、數據、影像及其跨業態涉及的行動支付與錢包服務,已普遍占領電信服務市場與相關之FinTech金融業務市場;而其有效的用戶數也超越臺灣既有的任一電信事業,查OTT業務型態完全符合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然而諷刺的是OTT雖「提供電信服務」卻「未依本法登記」;因此,依法其又不符合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電信事業。

    姑不論OTT的事業經營者基於何種原因,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然觀諸電信管理法第39條第3項「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的立法理由,係「為確保網路及資訊安全之目標,除了傳統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將諸如政府機關提供民眾使用之免費無線上網服務等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藉由課予一致性的資安標準,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而基於相同法理與「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與為確保網路及資訊安全之目標」的相同特性與目標,OTT的技術特性就是Over The Top,即堂而皇之無償使用電信事業的公眾電信網路而營利(亦有民法不當得利之適用)。

    因此,主管機關實有必要根據電信網路網網相連及其管理一致性的資安標準,以確保整體電信網路之資通訊安全,並要求提供OTT服務而營利的業者承擔電信管理法第15條之資通安全義務,並依據同法第21條之規定,認定其為電信事業。並據以要求其承擔該法第17, 18, 19與20條所規定之特別義務,以確保其全體用戶之權益。

*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TFF研究員

*北京大學法學博士 (2010) /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博士後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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