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經過
被告主角:總務主任林嘉惠
被害人代理教師:吳秀珍
告訴人午餐祕書:吳美玲
林嘉惠於111年9月9日上午7時17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在吳美玲辦公座位前,擅自翻動、查看吳美玲放置於桌上之文件,發現吳美玲製作、保管之「後塘國小班級巡堂及室內、室外整潔紀錄表」(下稱巡堂紀錄表)上,記載其上課時未打開教室窗戶及開放冷氣等內容,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將之棄置於垃圾桶。
二、法院怎麼說?
(一)、被告教師怎麼說?
教師:我當時看到該巡堂紀錄表上記載我負責的班級窗戶沒關,我一氣之下就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丟到垃圾桶內云云
律師:辯護稱被告教師毀損之物為一張巡堂紀錄表,該巡堂紀錄表為僅屬教師考核有必要時作為佐證資料使用之物,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吳美玲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此輕微財產損害,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二)、法院怎麼說?
1、教師犯毀損罪
被告既自承明知該巡堂紀錄表為告訴人吳美玲所製作,而動手將之撕毀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則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無疑,至於被告是基於何理由將巡堂紀錄表撕毀,僅屬動機層次,無礙毀損罪之成立。
2、刑法上的違法性
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
(1)、形式違法性:
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例如毀損、殺人),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
(2)、實質違法性:如果沒有以下的情況,就具備實質違法性
例如: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
若具以上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3、法益(刑法保護的利益)
被侵害的法益,如果過重則只會被處罰,反之,如果過輕,則不具備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
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斷。
4、巡堂紀錄
本案教師所撕毀之巡堂紀錄表就形式上觀之僅為一A4紙張,價值確屬輕微,然就製作巡堂紀錄表之告訴人吳美玲而言,告訴人吳美玲當時擔任後塘國小教導主任,該巡堂紀錄表是依據告訴人吳美玲觀察學校學生與授課老師上課之互動、教室環境整潔、秩序等情況製作而成,將來有作為考核教師之佐證資料使用。
就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而言,學校老師製作之巡堂紀錄表除使學校主管瞭解師生互動情形,亦有增進後塘國小就學校整潔、秩序改善之用,應含有公益性質,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侵害法益輕微之情形,被告擅自撕毀巡堂紀錄表,無異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對財產之管領及對學校各班級狀況之掌握,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爾撕毀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巡堂紀錄表,自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仍具有實質違法性。
三、結論:拘役20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