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社區居民對於社區發展及社區營造等公共事務之參與,落實社區民主自治精神,建立公民社會價值觀,並強化各級政府施政之民意基礎,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指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內,就特定公共議題,並依一定程序確認,經由居民共識所認定之空間及社群範圍。
第三條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條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全國性社區營造政策及法規之研訂。
二、各部會社區營造相關業務之協調。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區營造業務之輔導。
四、社區發展與社區營造相關資料之蒐集、統計、分析及行政與專業人力之培訓。
五、其他全國性社區營造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社區營造資源、培訓及諮詢服務中心。
第五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社區營造自治法規之研訂。
二、轄區內社區營造協定提案之審議及社區營造事務爭議之協調。
三、轄區內社區營造相關組織與業務之輔導及推動。
四、其他地方性社區營造相關事項。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業務,得設社區營造審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派兼之;其餘委員,就各業務機關、單位主管、社區營造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派(聘)兼之;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在擬定有關社區營造之業務計畫時,應充分提供各項計畫內容及預算資源之訊息,採行由下而上之規劃、申請及執行模式,並以社區自主性、自發性、總合性及永續性為原則,充分考量社區內不同業務項目與期程間之整合及延續。
第七條
社區居民基於自主及自治意識,針對社區公共事務,得依本條例規定程序形成社區營造協定。前項社區公共事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區精神、特色及公共意識之營造。
二、社區傳統藝術文化保存、維護及推廣活動之辦理。
三、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活動之辦理。
四、社區健康照護與社會福利之保障及供應。
五、社區土地、空間、景觀及環境之營造。
六、社區生產、生態及生活環境之保護。
七、社區產業之發展及振興。
八、社區土地及資源之開發利用。
九、社區居民生活安全、犯罪預防及災害防救準備。
十、其他社區營造推動事項。
第八條
社區營造協定依其內容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社區建議: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建議,提供權責機關作為施政或辦理業務之參考,或作為社區居民自我約束及遵行之依據。
二、社區憲章:針對社區未來發展和營造目標之基本原則,具有宣示、啟發、提醒、引導及規勸等作用。
三、社區公約:針對社區公共事務領域所形成之具體行為規範,具有不同程度之強制力,包括罰則。
四、社區計畫:針對開發、利用和保存社區土地、空間、景觀、環境及各種有形資產之實質計畫案,涉及社區成員權利義務之規範事項者。
第九條
社區營造協定應以協定議題所涉及社區範圍之公共事務為限,並不得牴觸現行法令強行規定,或要求對於依法具有全國一致性之事務為特別之處理。但其內容及性質係提供權責機關作為施政或辦理業務參考之社區建議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1.社區營造協定應由社區團體檢具提案申請書,在該社區內設籍、居住、置產或經商者三十人以上之連署人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請處理。
2.前項提案申請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社區團體及連署人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1.社區營造協定之提案,應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並得舉辦公聽會或社區居民投票。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第一項提案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3.前項審查,包括確定社區營造協定提案之議題性質、範圍與共識度、提案團體與連署人之資格、社區居民數等事項。提案申請書應具備之文件不齊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4.為確定社區營造協定提案之議題已獲致共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於書面審查期間,要求提案之社區團體召開社區團體協議會議,並得指派代表與會。
5.社區營造協定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社區營造協定經審議通過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社區建議及社區憲章: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或轉請權責機關參酌辦理。
二、社區公約或社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始得拘束社區居民。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社區營造工作定期辦理評鑑;其評鑑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從事社區營造工作有特殊優良事蹟者,得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