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源:房屋稅條例
(一)房屋現值:
房屋標準單價×房屋面積×地段調整率×(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
1、房屋現值(§10):由主管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定之。
└→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若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1.1、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
(1)委員會委員之類型:由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具有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程、建築、都市計畫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組成。
(2)委員會人數限制: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1/2;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1/3。
2、房屋標準價格(§11):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1)結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2)折舊: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地段調整率: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豪宅稅)
(4)評定期間: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
1、差別稅率:
(1)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按上述類型依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未依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2)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2、差別稅率之級距:(屯房稅)
(1)出租申報達租金標準、繼承取得共有房屋(新1):
(2)起造人待銷售房屋(新2+新3):
(3)其他住家用房屋(起造人以外適用)(新3):
3、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
4、「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以下」:按其自住應稅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直轄市、新竹縣(市)一組,將最高的1%剔除適用;其他縣(市)為另一組,則是剔除排名最高的0.3%。
5、各級政府已依規定辦理,且符合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1、都市更新條例§67:
(1)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2)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且經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10年為限。
2、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15Ⅱ):
(1)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2)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3)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4)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0%~50%之房屋。
1、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2、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14):
(1)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宿舍。
(2)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宿舍。
(3)監獄看守所之辦公房屋及其宿舍。
(4)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辦公房屋及其宿舍。
(5)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使用之辦公房屋及其宿舍。
(6)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7)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8)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9)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10)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3、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15Ⅰ):
(1)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3)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4)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5)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6)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7)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8)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9)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0%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10)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3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超過三戶之處理,應自行申報擇定;屆期未擇定者,由主管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1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