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之整理大綱(2/2)

更新於 2024/06/27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基本法源:遺產與贈與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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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稅額

一、遺產總額

(一)原則(§14):

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1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10規定計算之價值。

(二)應計入遺產總額(§15):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1、被繼承人之配偶。

2、被繼承人依民法§1138及§1140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民法§1138繼承人順位: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民法§1140代位繼承:§1138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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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育、文、公、慈機關之財產。

4、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5、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文、公、慈教團體及祭公業之財產。

6、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7、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8、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9、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10、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11、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12、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13、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四)公益信託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16-1):同贈與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二、免稅額

免稅額(§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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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扣除額

(一)原則(§17Ⅰ、都計§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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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原則: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7.2、例外: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應追繳應納稅賦:

①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②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

7.3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8、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20%

9、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10、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11、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12、都計§50-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二)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7-1):

1、法源:依民法§1030-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

2、構成要件:生存方之財產<死亡方之財產。

3、期限: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三)例外(§17Ⅱ):

1、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1至5、7、8。

2、6、9至11: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3、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1至5。

四、稅率

原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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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價指數連動法

物價指數連動法(§12-1):同贈與

(一)消費者物價指數定義: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二)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1、免稅額

2、課稅級距金額

3、不計入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

4、特別扣除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三)公告時間:每年12月底前。

六、稅額

稅額抵扣規定(§11):同贈與

1、國外財產已納外國遺產稅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財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2、擬制遺產,已納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15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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