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一、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互負生活保持義務,故如一方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時,他方應予扶助,而不應因判決終止或合意終止而有所不同,爰將「經判決」三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於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原則上並無「無過失」之問題,爰予刪除。
二、至如請求他方給與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有過失等情形),明定得予以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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