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74.06.03增訂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一、本條自原條文第1079條第5項第3款移列,並予修正;原條文第1079條之2移列至第1079條之5。
二、成年收養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因此,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因此,為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爰增訂成年收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Ⅰ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Ⅱ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Ⅲ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雖已著有解釋,但撤銷收養為變更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易知曉,而便遵循。又身分關係不宜久懸於不確定狀態,故參照本法第997條,規定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規定者,通說皆認為得請求撤銷,最高法院見解亦然(31年上字第2093號判例),其違反第1079條第3項之規定者,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得請求撤銷。又關於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宜明文規定,其理由與前條同。爰增設本條第2項之規定。
四、依本條前2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應有救濟之道。又養子女因判決撤銷收養,與養方消滅一切關係,與本生父母被停止之權利義務,亦應予回復,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使其受影響。爰增列本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1082條及第108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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