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一款 通則(§1004~1015)
19.12.26制定公布→101.12.26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民法親屬編於民國19年制定時,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故為解決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破產財團範圍之問題,訂有本條規定。惟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現行法定財產制已修正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因此在財產分離為架構下,夫妻之財產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權能,亦各負擔債務。故可知我國民法基於男女平等、人格獨立之精神,對夫妻之債務既以各自清償為原則,本條已不符現行法定財產制之精神。
三、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一身專屬權,他人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亦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屬於清算財團,故於法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本條已無規定之實益,爰刪除之。
四、又參酌日本個人破產制度立法例,夫妻僅於離婚時得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縱使一方聲請個人破產,亦不將配偶財產納入破產財團,故不生財產分配之問題,考量我國清算制度多參酌日本個人破產制度,故實無再於本法另訂夫妻受破產後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五、至於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者,因共同財產本為夫妻公同共有,債務人進入破產或清算程序後,共同財產本應依比例列入破產或清算財團,故無再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縱刪除本條,亦不影響共同財產制夫妻債務人破產或清算程序之進行。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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