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一則頗具啟發的虛擬資產請求返還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114%2c%e8%a8%b4%2c5623%2c20251226%2c1
💡重點節錄:
1️⃣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據ACE Exchange使用者條款前言第1點:「ACE Exchange透過虛擬通貨交易平台https://www.ace.io,為用戶提供特定虛擬通貨,例如比特幣或以太幣等各種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服務,各用戶透過本平台註冊或登入使用ACE Exchange提供的服務(下稱「ACE Exchange服務」)…。當您勾選同意遵守本條款及所有附加條款,即表示雙方成立商業契約關係,並適用您使用ACE Exchange服務及本網站的任何情形…。」、第一節第1點:「我們致力於提供一個虛擬通貨的線上交易平台,用於各種虛擬通貨買賣交易…」、第4點:「ACE Exchange的部分服務是以收費方式提供的…」,及第五節第1點:「您可以從ACE Exchange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和由ACE Exchange以外的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為您的ACE Exchange帳戶存入虛擬通貨。」等約定,明示系爭平台為虛擬貨幣線上交易平台,用戶於系爭平台註冊並登入後,即可透過系爭平台提供之數位資產錢包存入虛擬通貨,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至於虛擬貨幣客觀雖為無實體,然其本身可表彰一定價值,使虛擬貨幣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可認虛擬貨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者;又原告於系爭平台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作為系爭平台購買或販售虛擬貨幣之入金、出金使用;足認兩造就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平台存放虛擬貨幣部分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
2️⃣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虛擬貨幣,雖無實體,然其本身可表彰一定價值,使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貨幣,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開說明,附表一、二所示之USDT本金、利息,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無法返還時,應按起訴時價額折付金錢,另附表一所示本金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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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本件是原告針對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 Exchange)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在「債權認購計畫」中所投入的USDT虛擬貨幣本金及利息,法院最終認定雙方存在民法「消費寄託」關係,並判決被告應歸還相應的虛擬資產。
2️⃣ 虛擬貨幣是無實體,其本身可表彰一定價值,使虛擬貨幣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的物或貨幣,可認虛擬貨幣為權利所依附的客體,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
3️⃣本件判決內容特別區分「實體資產」的返還請求與因無法給付而產生的「金錢賠償」,僅針對前者予以准許。此案例反映出法律系統在處理「數位資產糾紛」時,如何應用民法規範來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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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Steaker穩定幣投資款返還民事判決簡評>>
https://www.infolaw.online/post/steaker%E7%A9%A9%E5%AE%9A%E5%B9%A3%E6%8A%95%E8%B3%87%E6%AC%BE%E8%BF%94%E9%82%84%E6%B0%91%E4%BA%8B%E5%88%A4%E6%B1%BA%E7%B0%A1%E8%A9%95
先前Steaker民事案的判決已經揭露:
◦ 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幣種及數量的「虛擬貨幣」。這意味著法院將虛擬貨幣本身視為應予返還的標的,而非僅限於其等值的法定貨幣,體現對虛擬貨幣作為資產的認定。
◦ 關於利息請求,判決明確指出,由於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是USDT、USDC、BUSD等虛擬貨幣,無法按週年利率計算其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請求不應准許。這為虛擬貨幣損害賠償中的利息問題提供了指引。
• 界定虛擬貨幣作為損害賠償標的的形式,同時也澄清其利息計算的限制。
💡這對未來台灣虛擬資產平台的運營模式、風險揭露以及法律合規性,都將產生重要的指導作用(Leading Case)。但愚見認為:
1️⃣其中關於利息請求,我認為這就涉及「虛擬貨幣」的定性或性質,我長期也認為這是非常重要的基礎問題,必須釐清。不然可能就會像這個判決,沒有明確理由或交代,為何「返還虛擬資產之債務」不適用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
2️⃣如果將虛擬貨幣定型為民法的「物」或商品,而不是資金或間接的金錢,那當然不會產生民法第203條而有法定年利率5%的問題。但如此一來,是否有所矛盾,因為既然不是間接資金或資金款項,那怎麼會有銀行法第29條吸金的問題?
3️⃣在民法上,「物」的概念涵蓋金錢(法定貨幣)。具體的鈔票、硬幣屬於有體物,完全落入「物」的範疇。但在法律效果上,金錢同時兼具「物」與「支付手段」的雙重性,並在金錢債務關係中主要作為可替代的給付標的,而不以個別性為重。
4️⃣如今因為合規化、法令到位、企業信任、市場成熟,甚至會計實務也接納與歸類為現金,已發展成與比特幣一樣,與現實世界產生支付的連結,因而被認為是交易媒介、支付工具、有存儲價值,變成通常定義的金錢,所以變成錨定於法定貨幣等值發行的穩定幣
5️⃣這判決見解既然要突破傳統上對「款項」或「資金」僅限於法定貨幣的理解,將虛擬資產交易活動納入銀行法的規範範疇,且將虛擬貨幣本身視為應予返還的標的,而非僅限於其等值的法定貨幣,體現對虛擬貨幣作為資產的認定。那麼關於利息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是USDT、USDC、BUSD等穩定幣,則應按週年利率計算其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請求應予准許。所以最好是認為虛擬貨幣是物或商品、是間接資金,也是應付利息的標的,而有法定年利率5%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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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對於「英國數位資產財產法」有興趣的朋友,也可參考這篇簡介,這邊就不多佔篇幅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