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3|閱讀時間 ‧ 約 48 分鐘

網路商品標錯價之近十年實務見解觀察

    網路商品標錯價必須出貨嗎?
    網路商品標錯價必須出貨嗎?
    在2010我剛考上司法官的時候,戴爾電腦標錯價的新聞正鬧的沸沸揚揚,我有位學長是當時下標的消費者之一 ,他宣稱考律師的目的,就是要透過法律途徑讓戴爾交出電腦。
    當時的新聞節錄如下:
    2009年6月戴爾電腦網路購物液晶螢幕標錯價案,多名網友上網搶標訂購逾十四萬台,戴爾拒絕出貨。其中五位消費者提出訴訟,台北地院審理認為,買方網路下訂,戴爾回覆為「不代表接受訂單,會後續確認」,且戴爾並未向銀行請款,下單者權益未受損,判戴爾勝訴不必低價出貨。仍可上訴。對法官判決,網友感嘆,小蝦米還是打敗不了大鯨魚,輸了官司,還要掏腰包付上千元的訴訟費。但也有網友譏諷,當初群情激憤、義憤填膺要打跨海訴訟,說到底也是貪小便宜心態作祟。
    其中一位承審法官林呈樵在判決書中表示,自己忝為網路「鄉民」,發生標價錯誤事件當下,也參與此事件在Ptt、Mobile01等社群及網路論壇所引發盛況,親見諸多網友瘋狂下訂的「戰況回報」,認定下單者要求低價出貨無理由,判敗訴。
    (新聞來源:標錯價 戴爾勝訴不必低價出貨
    後來受訓時我還跟新聞中的林呈樵法官見過一面,可說跟網路商品標錯價頗有緣分,那時各個法律學者也粉粉討論起網路商品標錯價的爭議。十年過去了,網路商品標錯價的新聞還是時有所聞,甚至還有人特地寫了盤點標錯價事件之類的文章(延伸閱讀:台灣史上7次標錯價事件大回顧 有人慷慨認賠、有人給折價券了事)。那麼這十年來,實務見解發展變成如何呢?要知道實務見解的分歧,要先知道網路商品標錯價在吵什麼。

    爭點一:「網路商品標價出售」是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

    買賣契約必須要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對要約提出「承諾」,買賣契約才成立,賣家負有出貨義務,買家負有給付價金義務。
    如果認為「標價出售的網路商品」是要約的話,買家下單訂購,買賣契約就成立,賣家就必須出貨。相反的,如果認為「標價出售的網路商品」是要約之引誘的話,買家下單訂購的行為才是要約,必須等到賣家有確認訂單並通知買家的承諾行為時,買賣契約這時才算成立。
    關於要約和要約之引誘如何區分,民法第154 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另外就商品而言,民法第154 條第2 項特別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在一般買賣情形,透過以上民法的規定可以知道:
    •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要約
    • 價目表之寄送〉要約之引誘
    • 當事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要約之引誘
    要約
    要約之引誘
    為何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是要約?價目表之寄送只是要約之引誘?王澤鑑教授這樣說:
    我國民法第15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以將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係因此時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相對人並能實際檢視商品之內容,故可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價金)均已確定,視為要約並無問題;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定性為要約引誘,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此種對不 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誘(參王澤鑑,「債法原理(一)」,二○○三年十月增訂版,頁一七四至一七六)。
    因此按照王澤鑑教授的見解,區分「貨物標定賣價陳列」或「價目表」的標準如下:
    • 標的是否具體明確?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有具體貨物存在,知道買賣的商品是什麼,而價目表沒有具體貨物外觀,不一定能特定買賣標的物。
    • 賣家是否有明確履約能力?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表示有現存貨物存在,賣家有足夠履約能力。而價目表不一定有足夠現貨,不能擔保賣家有足夠履約能力。
    「標價出售的網路商品」,因為有圖片輔助,能夠具體明確買賣商品,但按照現在的網路購物交易型態,「標價出售的網路商品」並不代表賣家一定有現貨存在,有不少賣家是在收到訂單後才開始製造或向其他人購買商品,因此只有「標價出售的網路商品」似乎並不能證明賣家有明確履約能力。加上有不少賣家會在網路商場頁面上聲明「本網站保留最後出貨與否之權利」等文字,似乎是「預先聲明不受拘束」。那麼近年實務對於「標價出售的網路商品」,究竟認為是「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呢?

    要約之引誘說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小字第485號判決(手機)
    衡情網路購物平台究與實體銷售商品之店面迥異,網路交易之出 賣人,不過係利用平台刊登訊息,提供多數人參考,並邀請有興趣之消費者向其提出訂購之要約,於網路上陳列所販售之商品圖片當下,並不必備有存貨,可於接單後再行叫貨或轉由廠商出貨,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難認出賣人在不確定實際商品情況下,即有受商品圖片展示行為拘束之意思。再參酌上開購買說明及購物須知,已明確標示商店保有訂單接受與否之權利,可見原告訂購系爭手機後,仍須經被告確認接受訂單與否,益徵被告有不受商城標示系爭手機價格拘束之意思,堪認被告於商城展示販售之系爭手機, 應屬要約之引誘。準此,原告訂購系爭手機,應屬新要約,自須待被告為確認接受訂單之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方始成立。然被告既取消系爭手機之訂單 ,而對原告之要約拒絕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販賣商品即屬要約,原告下單訂購則屬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容有誤會。
    評析:價目表之寄送+當事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要約之引誘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手機)
    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網站標價出售商品之網頁內容均有記載:「若您下單後商品持續缺貨,我們聯繫您後做換色或直接做取消訂單的動作,請您知悉並諒解,謝謝!」「建議您先聯繫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有無現貨!」「作業難免疏忽,如商品價格有標錯,低於市價太多,標錯價低於市價1,000 元以上,以YAHOO 購物中心售價為依據,本公司保有取消訂單的權利」,及「後台系統難免訂價錯誤,若對價格有疑問請先聯繫客服,若價格錯誤而仍下單,我們將直接取消訂單!!」等字句,且系爭網站於消費者下單後之回覆通知有「注意事項:店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當店家確認接受此筆訂單後,一般商品將於三~十個工作天左右送達您指定門市(預購或特殊商品則依網頁說明時間出貨)。商品寄出時我們會寄一封出貨通知信給您,請您放心。」等字,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之商品網頁畫面截圖影本、雅虎超級商城之制式訂購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影本在卷可考,上訴人雖稱未留存當初的網頁資料,且當初根本不會去看系爭網站之商品畫面有無前開字句,另可能沒有保留系爭網站所寄訂購通知的電子郵件,不清楚每筆訂單後是否有收到前揭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網站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一般來說,下標後都是叫老婆去付款,會再陳報等語,惟上訴人嗣後並未陳報下單後是否收到系爭網站之訂購通知,亦未陳報所收受訂購通知電子郵件之內容。而依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8 月28日雅虎資訊(一○九)字第00790 號函所示,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平台均會以電子郵件寄送制式訂購通知信予買家,108 年4 月間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平台之制式訂購通知信內容與前揭字句相同,即通知事項包括「注意事項:店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下單系爭商品後,系爭網站所寄送之訂購通知有「注意事項:店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等字句,應可採信。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商品,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上訴人透過雅虎超級商城購物平台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上訴人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上訴人雖辯稱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 點,應該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契約成立後,YAHOO才會發出訂購通知書,YAHOO 寄出的通知,只是在證明兩造的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依YAHOO 之回函內容,並無法證明其寄發制式之通知書即表示兩造契約已經成立,僅說明店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等語,且上訴人於訂購系爭商品時即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所標示之保有有權取消訂單等句。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張貼系爭商品,是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被上訴人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故被上訴人在YAHOO 超級商城之張貼系爭商品性質為要約之引誘。
    評析:當事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要約之引誘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消小字第72號判決(機票)
    本件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展示系爭商品圖片,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且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並不需要備有存貨,甚至可以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多僅係提供該等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似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片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片而欲訂購產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發給訂位成功之通知,且原告亦完成信用卡付款,兩造間以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方屬要約。
    評析:價目表之寄送〉要約之引誘。但是後來買家訂位並完成信用卡付款,性質上是要約,之後賣家已發給訂位成功之通知,解釋上有可能是承諾,法官沒有進一步說明為何契約未成立,可能是原告沒想到主張訂位成功通知是承諾吧。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738號(訂飯店)
    本件被告於網路商 店上作系爭行程之圖片、價格及商品介紹之展示,係屬藉由 網路方式於其上刊登商品型錄,故其性質上應屬價目表之寄送,而屬要約之誘引。且被告於消費該網頁上記載「優惠價格名額有限,以成立訂單價格為準,易遊網保留變更修改或終止之權力」,應屬載明被告保留是否承諾之權限。故本件原告以陳淑英名義按鍵選購系爭行程之行為,應為要約之性質。原告雖於103 年11月9 日22時40分 46秒在「我的訂單」客戶意見欄位填入:「請協助住宿飯店時請需求雙床房×3+一大床×1 ,盡量相鄰。住宿Villa 時請需求2 房/ 棟×2 或4 房×1 棟,務必相鄰」等詞,然系 爭需求如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應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非謂 一經原告提出,被告即應依系爭需求辦理之義務。況被告於翌(10)日10時3 分9 秒客戶聯絡事項欄回覆:「通知您,住宿飯店時將為您需求雙床房*3+一大床*1相鄰,但實際提供仍須以飯店安排為主,團體行程住宿Villa 無法指訂房型 需依飯店回覆為主,將依您需求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謝謝」等詞,顯然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需求 ,係回覆依飯店安排決定,並未予以承諾,所為意思表示明 確,無須別事探求,足見兩造就系爭需求並無意思表示合致 之行為,尚難徒憑原告在訂單上提出系爭需求,驟認系爭需 求即當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評析:價目表之寄送+當事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要約之引誘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字第39號判決(旅遊行程)
    經查被告富昇旅行社租用被告富邦媒體公司之網路平台空間經營富邦樂遊網,於網路商店刊登旅遊商品之圖片、價格及商品介紹之展示, 應屬藉由網路之方式於其上刊登商品型錄,故其性質上應屬價目表之寄送,而屬要約之誘引;故本件消費者原告二人按鍵選購旅遊商品並匯出價金之行為,應為要約之性質,被告富昇旅行社於收受價金後,寄出蓋有被告富昇旅行社發票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富昇旅行社旅遊商品使用憑證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予原告,應屬承諾,是縱原告尚未簽署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原告與被告富昇旅行社間旅遊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且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 4 項之規定,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評析:價目表之寄送〉要約之引誘。但是後來買家用選購並匯款,性質上是要約,之後賣家發給買家收據等資料,性質上是承諾,此時契約成立。
    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液晶電視)
    被上訴人於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之網頁上展示系爭電視圖片,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且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並不需備有存貨,甚至可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多僅係提供該等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似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片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片而欲訂購產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此參被上訴人於其網頁之購物告知所載 :「為保障彼此之權益,秀翔電器(即被上訴人)在收到您的訂單後仍保有決定是否接受訂單及出貨與否之權利。」等語至明,即被上訴人表示其享有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之旨,並無解釋上之疑義,且此類 約定具有締約之一造當事人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 身有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於交易中甚為常見,而相對人即消費者因此所承擔之風險,亦僅為所欲締結之契約未能成立、訂購之商品無法購買而已。是依上開購物告知所載,於客觀上即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以於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所張貼系爭電視之相關訊息為要約,並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應僅屬要約之 引誘,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而本件上訴人下單購買,如前所述,性質應屬要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上訴人下單購買後,以信用卡交易方式繳付系爭電視款項,被上訴人並透過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頁通知上訴 人,系爭電視2 台之訂單已付款確認,交易已成立,即將進入出貨流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訂單確認、付款成功通知信及信用卡扣款記錄為證。雖被上訴人辯稱因其保有最後締約之決定權,由系統自動發送之付款成功通知信並非被上訴人承諾交易之文件,是買賣契約仍未成立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0日通知上開2 筆訂單係錯標價格之無效訂單,該通知信亦有記載「此郵寄是系統自動傳送 ,請勿直接回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透過奇摩商城寄發通知書均有「此郵寄是系統自動傳送 ,請勿直接回覆」之記載,不得以有上開記載,即認非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故此等透過系統寄發之訂單確認通知信,其性質乃在於傳達出賣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以通知信向上訴人告知「交易已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約已表示承諾,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電視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辯買賣契約仍未成立,應無足採。
    評析:價目表之寄送+當事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要約之引誘。但是後來買家下訂單並完成信用卡付款,性質上是要約,之後賣家已發給交易已成立之通知,性質上是承諾,此時契約成立。本判決剛好可以跟上面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消小字第72號判決(機票)做對照。
    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戴爾電腦)      
    被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1 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   成立」(下稱系爭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遍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其他補充規定說明何種情況下被告有權不接受客戶訂單,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 被告無權恣意拒絕接受客戶之訂單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惟觀系爭約款之約定,即被告表示其享有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之旨,並無解釋上之疑義,且此類約定,具有締約之一造當事人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身有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於交易中甚為常見,且相對人即消費者因此所承擔之風險, 亦僅為所欲締結之契約未能成立、所欲訂購之商品無法購買而已,尚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本件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展示系爭商品圖片,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且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並不需要備有存貨,甚至可以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多僅係提供該等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似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片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片而欲訂購產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是以本院衡此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認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故原告另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之行為,方屬要約。
    評析:價目表之寄送+當事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要約之引誘。這就是一開始所提戴爾電腦案林呈樵法官的一審判決。

    要約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字第10號 (電腦設備)
    被告雖主張其在購物網站上刊登系爭商品之標價,係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然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及但書,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與價目表之寄送予以區分,無非以標定價目表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方規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本件被告於其官方網站購物頁面上刊登系爭商品時,已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商品而言 ,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本件被告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網站內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要購買之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在原告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評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要約
    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航拍機、電腦)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各項商品(含系爭商品)附加照片,業已標明名稱、型號、規格、售價等標示明確,各項商品已達明確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是被告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商品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業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該網站上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所要購買之系爭商品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告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以原告之下單尚難認為屬於新要約。從而,原告既已就系爭商品為點選並線上刷卡方式結帳,則兩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固稱並無以系爭網站張貼系爭商品之相關訊息為要約,並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應僅屬要約之引誘云云,惟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在下單後,除需輸入送貨資訊外,另需輸入付款方式,為原告亦已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而提供信用卡資訊,倘系爭商品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被告何須在其網站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包括原告)之付款方式,被告上開網路交易之設定方式,足認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況下,始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則被告所辯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尚須被告接受訂單為承諾後始成立,而此時購買者之價款倘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付款者,亦處於被告隨時可取得之情形下,如何處理該價款,完全操縱在被告之手,被告可恣意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與否,顯失公平,亦與價金之給付或收受係在契約成立後之常理不符,是被告既已指示購買者完成付款行為,卻又辯稱其僅收到訂單,尚未表示已接受訂單,兩造間之買賣僅尚未成立云云,顯屬矛盾而不足採。
    評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買家已履行付款義務〉要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小字第1226號判決(水波爐)
    本件被告於「25店舖」網路商店將系爭水波爐刊登出售,並將系爭水波爐之原價、折價、型號、顏色等資訊標示明確,有交易明細1 份附卷為證, 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在網路商店刊登出售系爭水波爐之意思表示為「要約」,被告自應受該要約之拘束,嗣原告依前開被告刊登之「要約」內容,點選所要購買之商品即 系爭水波爐後回覆下訂單,以信用卡付款方式付清款項, 並接獲被告簡訊通知已完成訂單等節,亦有交易明細、簡訊、信用卡扣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核,是原告之下訂單行為,未將被告所刊登之商品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應為對被告要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足徵兩造間成立系爭水波爐買賣契約。
    評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要約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消小字第8號判決(吸塵器)
    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5日在網購平台PCHOME商店街之網路商店中所銷售之系爭吸塵器,附加照片,且明確表明系爭吸塵器品牌名稱、規格、型號及價格,且訂購者確認後,得直接為訂購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影本在卷可按,是系爭吸塵器既已達明確特定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足以確定,被告在前開網路平台刊登系爭吸塵器出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足以呈現契約必要之點 ,自應認定為「要約」無疑。再者,原告依前開網路平台刊登之「要約」內容,點選所要購買之商品及數量後回覆 下訂單,並未將被告所刊登之商品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原告之下訂單行為,應為對被告要約所為之 「承諾」,是兩造契約業已成立,堪予認定。此外,一般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方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於下訂單時,除輸入送貨資訊外,隨即點選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並在網站上輸入其信用卡資訊,成功得到授權 ,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一紙在卷可按。由此可知,假如系爭吸塵器之銷售僅係要約之引誘,被告無須在前開網路平台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之付款方式,可見被告在前開網路平台設定此種交易模式,係基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形下,方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益徵兩造契約業已成立。 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網站訂購商品後,系爭網站系統會即時自動回覆一封訊息予訂購人,該訊息記載:「本系統已收到您的訂購訊息,但不代表交易已完成」等文字,足認被告並無以系爭網站張貼系爭吸塵器之相關訊息為要約,並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應僅屬要約之引誘云云。惟查,依網路購物習慣,業者於收到訂購單後,電腦糸統會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該確認函雖記載「不代表交易已完成」 等文字,然消費者於下單時即為承諾的表示,契約因而成立,已如前述,則確認信函之回覆僅為告知消費者收到其承諾之意思通知,並非確認函自行記載「不代表交易已完 成」之文字,就將系爭網站張貼系爭吸塵器之相關訊息為 「要約」之性質,即變更為「要約之引誘」,自不待言。 被告雖又辯稱其為保留決定契約成立與否之最後決定機會,於「PChome商店街一上新聯晴家電館!」關於出貨方式說明,有附記「因原廠供貨等因素,本網站保留最後出貨與否之權利,已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要約當 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云云。經查: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2.查被告於網購平台PCHOME商店街之網路商店中販售系爭吸塵器時,在「出貨方式」之「其他」欄位固然註記:「因原廠供貨等因素,本網站保留最後出貨與否之權利。(如造成無法出貨時,會主動告知消費者,請同意此條文後再進行購物流程,謝謝)」等語。惟查 ,依上開預先表明不受拘束之聲明所記載,乃「因原廠供貨等因素」;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保留最後出貨與否之權利,是因系爭吸塵器「標價錯誤」,並非是其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之「因原廠供貨等因素」。因此,被告仍應因要約而受拘束,並無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評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買家已履行付款義務〉要約。法官並未因為「當事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為「標價出售的網路商品」是要約之引誘。關鍵是賣家預先聲明不受拘束的內容不夠周詳,如果是聲明「因原廠供貨或價格錯誤等因素,本網站保留最後出貨與否之權利」,判決結果就會不一樣了。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小字第515號判決(天花板節能風扇)
    本件被告於系爭網頁之訂購結帳介面刊登之促銷優惠活動內容,已將系爭商品附加照片,並標明型號名稱、市價、售價、促銷折扣等標示明確,自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又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益徵在消費事件中,廣告之內容於契約簽訂後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本件被告在系爭網頁結帳介面上刊登系爭商品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見解,自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至為灼然。且當前我國不論網路交易或實體商店之消費購物,商家為了促銷突然大幅降價乃常見之事,消費者實無從瞭解廠商(即被告)就商品定價之標準或心態,亦無消費者必須衡量每件商品之賣價是否合理,始能承諾之理;另觀諸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於系爭網頁跳轉之訂購結帳介面上看見系爭商品標註「消費滿1688元,打12折」之字樣,伊覺得很便宜,於是 下單訂購2 台系爭商品後,又訂購4 台系爭商品等語 ,則原告既本於被告在系爭網頁之訂購結帳介面刊登之促銷優惠之廣告要約而下單訂購 ,自屬承諾之通知,且因其承諾內容與要約之內容相互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評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要約。不過就算廣告之內容於契約簽訂後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不代表廣告本身就是要約,法官這部分論證怪怪的。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小字第899號判決(微電腦除濕櫃)
    本件被告所刊登之系爭商品附加照片,且明確表明商品名稱、價格 、折數、數量及規格,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商品既已達明確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已臻確定,被告在前開網路商店刊登系爭商品出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之要件。 其次,原告依前開網路商店刊登之「要約」內容,點選所要購買之商品及數量後回覆下訂單,並未將被告所刊登之商品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原告之下訂單行為,應為對被告要約所為之「承諾」,是兩造契約業已成立無疑。再者,一般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方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在下訂單時,除輸入送貨資訊外,隨即點選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並在網站上輸入其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系爭商品之標售僅係要約之引誘,被告何須在前開網路商店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之付款方式,可見被告在前開網路商店設定此種交易模式,係基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形下,方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況且 ,本件原告已如前所述於交易當日隨即收到被告事前概括授 權富邦公司由系統發出訂購成功通知郵件,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甚明。
    評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買家已履行付款義務〉要約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手機)
    本件既屬網路購物,依其特質,非如傳統買賣般得以實品上架陳列以供消費者實際檢視,以決定是否購買,是消 費者購買與否,全憑企業主在網路廣告之刊載,而本件系爭手機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之廣告,既明確標有手機實圖、品牌 、規格、型號描述及售價,究其實質,應足以認為與傳統買賣之陳列有同一之效果,是前揭廣告應視為要約之性質,而非僅係要約之引誘。又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益徵在消費事件中,廣告之內容於契約簽訂後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應認係要約。原告既本於被告地標網通公司之廣告要約而下單訂購,自屬承諾之通知,且因其承諾內容與要約之內容相互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評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買家已履行付款義務〉要約。不過就算廣告之內容於契約簽訂後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不代表廣告本身就是要約,法官這部分論證怪怪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電腦商品)
    本件被上訴人於其購物網站上刊登系爭商品時,已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 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 ,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本件被告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上訴人在網站內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在上訴人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於網站已預先聲明「本站商品標價一律可刷卡並內含5%營業稅‧‧‧ 良興EcLife購物網保留接受訂單與否之權利」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下單購買後,被上訴人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應於「訂單成立後」五天內完成匯款手續,上訴人亦旋即完成匯款,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其仍保留是否接受訂單之權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評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要約。但本判決法官並未因為「當事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為「標價出售的網路商品」是要約之引誘,理由竟然是賣家通知買家「訂單成立」!因為賣家通知買家「訂單成立」也可以解釋成承諾,和買家的下單要約合致而成立契約,這樣「標價出售的網路商品」解釋上就會變成要約之引誘,和一開始的認定衝突。所以說買賣契約成立的解論應該是正確的,但是法官解釋賣家對「標價出售的網路商品」已預先聲明「保留接受訂單與否之權利」,仍不是要約之引誘的理由不好,甚至可說是根本沒有解釋。
    臺北地方法院判決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戴爾電腦)
    本件被上訴人刊登之限時優惠活動內容,已將各項商品(含系爭商品)附加照片,標明型號中英文名稱、原價、線上折扣、線上折後價等標示明確,各項商品已達明確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是本件被上訴人在所屬網站刊登系爭商品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上訴人在 該網站上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所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上訴人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以上訴人之下單尚難認為屬於新要約。況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在下單後,除需輸入送貨資訊外,另需輸入付款方式為信用卡/轉帳卡線上付款、電匯、支票/銀行匯票等方式,而上訴人亦已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而提供信用卡資訊,倘系爭商品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何須在其網站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上開網路交易之設定方式,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況下,始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苟被上訴人所辯兩 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尚須被上訴人接受訂單為承諾後始成立,但此時購買者之價款已進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其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付款者,亦處於被上訴人隨時可取得之情形下,如何處理該價款,完全操縱在被上訴人之手,被上訴人可恣意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與否,顯失公平,亦與價金之給付 或收受係在契約成立後之常理不符,是被上訴人既已指示購 買者完成付款行為,卻又辯稱其僅收到訂單,尚未表示已接 受訂單,兩造間之買賣僅尚未成立云云,顯屬矛盾而不足採。倘被上訴人因其面對的是毫無認識的消費者,系爭商品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亦可在其確定承諾後,始要求購買者(上訴人)輸入送貨資訊及選擇付款方式,確定購買者(上訴人)身分或收到貨款後再行出貨,而非在其要約引誘之階段,即設定消費者可匯款或信用卡付款之方式,是依被上訴人上開刊登商品標價及付款之方式,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
    評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買家已履行付款義務〉要約。本判決是開頭的戴爾電腦案的二審判決。

    結論:就標價出售的網路商品,法官如果重視的是「買賣標的是否具體明確?」及「買家是否已付款」,會傾向認為是要約;如果重視的是「賣家是否有明確履約能力?」及「賣家是否有預先聲明因價格錯誤等因素,本網站保留最後出貨與否之權利」,會傾向認為是要約之引誘。從統計來說,採要約說的法官稍微多一點。

    爭點二:如果採要約說,買賣契約成立後,賣家可以撤銷錯誤的商品標價嗎?

    標錯價出售的網路商品性質上是賣家錯誤的意思表示,按照實務原本的見解,凡是錯誤的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只有當表意人無具體輕過失時才能撤銷,但在網路商品標錯價的實務,法官對於賣家能不能撤銷標價有各種不同的標準。
    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 號判決(航拍機、電腦)
    查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商品之照片、名稱、型號、規格、售價等資訊並無誤植,係原告點選系爭商品後,於結帳時始見系爭網站出現「畢業季買NB送APPLE 原廠滑鼠,0000-00-00~06-30消費滿15,000享有1 折」等字樣,並於結算金額欄 位自動以系爭商品售價總和之1 折計算。雖該錯誤於日常中非屬常見,惟被告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而出賣商品之價金之總額,係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商品價金總額之計 算自不得輕忽。復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為何結帳頁面出現錯誤?)這要問當時處理的資訊人員,是他們鍵入資訊錯誤。」、「(你原本標賣的價格與結帳顯示的價格不一樣?)請法院參酌原告提出的證二的部分,其實總計的部分都是正確,折扣後才出現錯誤」等語。堪認系爭商品價金總額之計算錯誤,係因被告所雇用之資訊人員所為過失造成原告進行結帳發生價額錯誤之情事,被告顯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就此錯誤標價顯然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評析:此判決撤銷標準是「採具體輕過失」。標錯價的錯誤要賣家自己承擔,不能隨便撤銷,這符合民法學理和傳統實務的見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小字第515號判決(天花板節能風扇)
    本件被告自認系爭商品標價錯誤係因後台價格設定人員誤植,致系爭商品原應以「現折12% 」( 即88折) 計價,卻變成以「12折」計價之結果,此項折扣數字之錯誤於日常中雖屬常見,惟被告公司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而出賣商品之價格及商品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商品標價自不得輕忽,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標價自承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造成錯誤標價之情事,顯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就此錯誤標價顯然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評析:此判決撤銷標準是「採具體輕過失」。標錯價的錯誤要賣家自己承擔,不能隨便撤銷,這符合民法學理和傳統實務的見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字第10號 (電腦設備)
    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均為高單價熱門電子商品,國內銷售市場上未曾有以一折低價促銷情形,此為公知之事實, 若被告公司有以一折出售該些商品之真意,必定係出於其他行銷之目的,且為達其行銷目的,必然大肆宣傳,或至少在官方網站以明顯之方式公告標示確保消費者知悉該訊息,殊無於消費者瀏覽商品陳列網頁並點擊下單購買之超連結後,於結帳頁面始出現系爭一折優惠活動畫面之理。而原告自承瀏覽被告公司商品陳列網頁時所顯示單價正常如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係於決定購買並點選連結,跳出結帳畫面時,才出現以一折計算原告所購買商品總價之訊息等語,是原告等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 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被告公司官方網站結帳頁面以一折計算渠等購買商品總價,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系統錯誤所致,原告等對被告公司網站購物結帳系統網頁內容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應認渠等尚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雖提出其他商品一折促銷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主張合理信賴被告以一 折促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云云,惟觀該促銷商品單價 、知名度、市場地位均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有明顯差 距,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 又本件被告公司網站於結帳頁面跳出以一折計算原告等購買商品總價之情形,自一般消費者觀之,均可合理判斷係系統錯誤,原告等對此既有所認知,仍予點擊網頁超連結結帳付款,完成購買程序,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商品,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認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公司於發現上開系統錯誤情形後,不到1日,已立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9「通知系統錯誤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等該系統異常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各該電子郵件為證,應認被告與其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相符, 並無放任錯誤或怠於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尚屬可採。
    評析:此判決撤銷標準是「採具體輕過失+誠信原則」。買家知道標錯價還下單,有違誠信原則,但是大部分實務並不會用誠信原則來判斷能不能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因為那是不同層次的問題(詳後述)。另外賣家事後有無補救應該不能拿來判斷先前標價有無過失,這部分的邏輯不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電腦商品)
    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網站售價標示錯誤之時間為98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被上訴人迅速發現後即於翌日即98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關閉網站,並於98年7月17日致電下單網友,再以電子郵件通知錯誤事由,嗣後並對全部下單消費者提供無限制商品範圍之折價券4,000元或賠償錯誤標價2倍之3,700元作為補償方案等情,此有電子郵件、折價券及支票影本等附卷可證,足堪採信。被上訴人於約五小時之短期間內立刻發現錯誤,並即採取補救措施,翌日並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消費者,同時提出相關補償方案等,上述諸多作為,均與其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相符,並無任何違逆常情、放任錯誤或怠於注意之情事。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核與表意人發現意思表示錯誤時可能採取之補救措施相當,被告並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表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於法有據,洵屬正當 。
    評析:此判決撤銷標準是「採具體輕過失」。另外賣家事後有無補救應該不能拿來判斷先前標價有無過失,這部分的邏輯不通。

    結論:依照多數實務見解,標錯價的錯誤由有具體輕過失賣家自己承擔,不能隨便撤銷錯誤的商品標價。

    爭點三:如果賣家不能撤銷錯誤的商品標價,買家知道賣家標錯價還下單,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果買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賣家還是可以拒絕出貨的。然而訴訟中大多數的買家不會傻傻承認自己知道賣家標錯價,所以法官只能透過買家下單的數量是否為日常所需,以及標錯的價格和原價的價差多寡,綜合判斷買家是否知道賣家標錯價還下單,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 號判決(航拍機、電腦)
    依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系爭網站結帳金額計算發生錯誤。而系爭商品之原價並未誤植,原告於系爭網站點選系爭商品時即可發現系爭商品之市場行情,而結帳時亦可見系爭商品價金總和為系爭商品售價之十分之一,足認原告已於當時知悉系爭網站之折扣條件及結帳金額計算發生錯誤,且系爭商品市場行情非低,卻於友人告知後旋即於系爭網站下單購買價值162,900 元之系爭商品,而原告僅須給付十分之一價金即16,290元等情,堪認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已非出於單純日常需要所為,係明知系爭網站發生折扣偏離市場行情之系統錯誤,而欲藉此取得不正當之錯價利益所為之下單購買系爭商品行為,原告所為顯屬惡意以圖利自己,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評析:買家應知道賣家標錯價還下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但法官認為商品價差十倍代表日常生活不需要?這部分解釋上有點牽強。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小字第515號判決(天花板節能風扇)
    經本件原告稱其購買6 台系爭商品,目的為住屋每個房間都欲更換為系爭商品等語,衡其所言,並未甚脫逸一般常情之消費者購物情形,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購買數量不合個人使用常態云云,已非無疑;且若被告所言,每台系爭商品成本價3,034 元屬實,對原告而言,履行系爭契約得到之折扣優惠共計15,396元【計算式 :( 3,034 元─468 元) ×6 】,而被告履行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則須交付系爭商品6 台,其所失利益至多為上開折扣之金額共計15,396元,權衡兩造損益情形,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於訂購系爭商品前,確實對被告於系爭網頁上折扣誤植乙節有所認識,僅因上開誤植情事曾經媒體、網路平台報導及討論,即率爾推論原告應知悉上情,並執意訂購系爭商品,實 為速斷。故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履行買賣契約, 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甚明。
    評析:法官認為每個房間都一台風扇算日常生活需要,總價差一萬多也不多,而且無法證明買家應知道賣家標錯價,買家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小字第899號判決(微電腦除濕櫃)
    查被告於農曆新年期間,在前開網路商店推出優惠內容,並非無限期,且當前我國不論網路交易或實體店面之消費購物,商家在特定節慶,或為促銷或打響商品知名度,常有突然大幅降價之情事,且系爭商品折扣成數經設定為12折,尚屬我國商家可能出賣商品之折數,消費者實無 法瞭解商家就系爭商品定價之標準或心態,是難以期待原告 必須衡量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出賣價格是否合理,始下訂單。 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折扣前之總價格為23,908元(計算式:2,869 ×100 ÷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失利益至多為21,039(計算式:23,908-2,869 ),其損失非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係已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堪以認定。
    評析:法官認為總價差二萬多也不多,而且無法證明買家應知道賣家標錯價,買家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電腦設備
    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商品之標價,自一般消費者觀之,均可合理判斷係標價錯誤,而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網站標價錯誤,分別在客觀上非通常商業交易之凌晨2時14分許及3時49 分許,採取大量分批訂購方式(謝志忠六台,羅振明三台) ,逾越個人電腦使用之常態數量,事後復堅持拒絕被上訴人提供之補償方案,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且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依民法第148之規定,自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雖然上訴人謝志忠辯稱其所購買之六台係為 其本人、配偶、三名小孩各一台,上訴人羅振明則係為其本人、配偶及一名小孩買各一台,均屬自用云云,然查上訴人謝志忠三名小孩分別為90年次、92年次、94年次、羅振明一 名小孩為95年次,於本件買賣之98 年前,分別約為8歲、6歲、4歲、3歲,與一般家庭顯少提供年幼幼童單獨擁有電腦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所辯,違於常情 ,尚難採信。是本件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綜合上情本件 上訴人仍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
    評析:法官認為買家應知道賣家標錯價,還一人買三到六台,超出日常所需,就算是說買給3歲小孩的也是唬爛,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戴爾電腦)
    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商品僅為二台螢幕,即原價8,700元之DellUltrasharp2009WFP之20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線上折扣7,000元,「線上折後價」1,700元;及原價7,999元之DellE2009W之20吋寬螢幕平面顯示器,線上折扣7,000元,「線上折後價」999元,對上訴人而言,履行系爭契約得到之折扣優惠共計14,000元,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亦僅須交付 上開顯示器二台,其所失利益至多亦僅折扣之金額共計14,000元(尚未扣除依原價賣出時,被上訴人因該交易可獲得之 利潤),是被上訴人辯稱如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之損失將達數億元以上,顯有誤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因其網站商品標價錯誤如就訂購者之訂單全部履約是否將使被上訴人遭受數億元以上之損失,此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仍應視個別購買者之訂單具體情形而論,且被上訴人並 非一定選擇依購買者之訂單履行,況被上訴人亦可透過保險或對錯誤標價應負責之人請求負責,以被上訴人為國際知名企業而論,不應為免除其契約上責任即認購買者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評析:法官認為總價差一萬多也不多,而且無法證明買家應知道賣家標錯價,買家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於其他買家如果也照錯誤價格來買的話,那是戴爾他家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結論:如果買家不知道賣家標錯價、原價和錯誤價格總價差二萬元左右、買的商品數量未超出日常所需,買家都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賣家必須照樣出貨。
    最後關於網路商品標錯價這件事,我覺得林呈樵法官在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附註中說得很好:
    無論係屬消費者之原告,抑或係屬賣方之被告,利用網路平 台販售及購買商品,大多不會考慮「我現在所為之行為,究竟在法律上的性質應如何評價」,所會斟酌者,僅是「是不是客戶下訂單我就一定要接單」、「如果商家沒貨了,是不是可以強制要求商家交貨出來」等等現實上的考量而已。通常買賣交易的雙方,自然都希望自己的意思表示被解為「要約之引誘」,以保留是否成交的最後決定權,作為網路交易之賣家亦是如此。而作為網路交易之買家,實際上我們利用網路下標或訂貨,除多有因商品無庫存而無法實際取貨之現實情形外,此時我們所會想的,應也非「你這個賣家敢賣卻沒有貨可出,真是違反常理」,而是「這個賣家如果沒貨可出就不要用網路拍賣啊,真是沒常識,除了給個負評外,下次不要跟他買了」,換言之,網路之消費者亦應多有訂單不被接受的預期及經驗,故在解釋上,以一個理性考量的立場 ,自然會傾向將「網路商品之刊登」解釋為要約之引誘。
    事實上許多的買家都有網購被退單的經驗,更是很少買家會為了不多的價差,麻煩的去提告要求買家出貨。即使賣家真的敗訴,法官要求履行出貨商品的總價差差不多也只是二萬元多而已,否則買家可能會被認為是權利濫用,而不用出貨。討論標錯價的學術意義恐怕大於實際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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