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分享:家犬狂吠嚇壞路人,路人因此跌倒受傷,飼主是否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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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來,寵物世代盛行,許多家庭都將寵物犬視為家庭成員之一,然而,寵物犬亂吠嚇壞路人,路人因此跌倒受傷的事件頻傳,路人(被害人)欲向飼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飼主卻往往以寵物犬「非直接咬傷路人」、或「已盡力管束」為由拒絕賠償,造成雙方爭議不斷,因此,本文來探討飼主的法律責任,以及實務上法院認定飼主是否賠償的理由。
參考新聞:
  • 遛狗狂吠嚇壞婦人 害跌倒飼主判賠14萬(新聞日期:2022年1月5日)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yz6w7Wz?utm_source=lineshare
  • 女被狗吠聲嚇到 從樓梯跌倒摔傷怒告飼主(新聞日期:2018年1月25日)https://news.tvbs.com.tw/local/859090

寵物飼主的法律責任

法律上對於飼養寵物之飼主賦予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以下分別論之:

一、民事責任

民法上對於寵物飼主課予相當之注意義務,也就是說,飼主是否對於寵物已盡到合理的管束,如果有相當助益之管束仍對於其他人(例如:路人、鄰居)發生損害的情況,則飼主得以免責;相反的,如果飼主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的情況下,受到損害者,可以向飼主請求醫藥費及必要支出等等的損害賠償。
實務上來說,常以有無使用牽繩管束寵物犬,或有無配戴嘴套等等行為來判斷飼主的過失責任,如若飼主均使用牽繩或將寵物犬配戴嘴套,一般來說傾向認定飼主已盡到相當注意的管束義務,如飼主僅單純以無法預料寵物犬會攻擊他人來抗辯,通常飼主會被認定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如因寵物犬突然衝出至馬路,或是突然狂吠,因而嚇到路過之機車騎士及用路人,致使他人因驚嚇摔倒而受傷或死亡,雖然他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並非寵物犬「直接」所導致,而僅是「間接」導致,但民法上之「加損於他人」之內涵包含直接損害及間接損害,因此,飼主都須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
參考資料:
  • 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二、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的部分,因飼主未繫牽繩等過失行為可能導致其他人受傷,雇主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參考資料:
  •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行政責任

動物保護法第7條明確規範飼主有避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防範責任,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也揭示寵物出入公眾場所應由七歲以上成人陪同,如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則亦應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也就是說,飼主應加以繫上牽繩或戴上嘴套等等,如違反者,將處三萬以上至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甚者,多次勸導仍未改善者,亦得以直接將寵物沒入。
參考資料:
  • 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 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 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動物保護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實務上寵物飼主的民事賠償責任

家犬狂吠嚇壞路人,路人因此跌倒受傷,飼主是否應賠償路人的損害?以下判決聚焦在飼主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一、飼主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一)飼主(上訴人)未拴上狗繩,且所飼養之黑狗於事發當日被放出去,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應賠償受害者(被上訴人):

參考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黑狗係由上訴人飼養,上訴人平時沒有拴住系爭黑狗,且系爭黑狗於104年10月27日早上被放出去,適於當日6時許,被上訴人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系爭黑狗突然衝向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遭受驚嚇,跌坐在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則上訴人未對系爭黑狗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至明,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民法第190條立法上先推定飼主有過失,如飼主對於寵物犬已盡相當之管束,應由飼主負擔舉證責任:

參考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190條第1 項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4 月9 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正要走路回家途中,上訴人所飼養隻黑色犬向被上訴人衝過來對被上訴人吠叫,造成其摔倒坐在地面等語,衡情上訴人之狗吠叫與被上訴人跌倒摔坐在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跌倒係因其拿雨傘揮打小狗,沒有站穩就坐下去,其跌倒跟上訴人之狗無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日跌倒摔坐在地上,造成其骨盆恥骨骨折一節,業已提出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復有仁愛醫院105 年4 月13日○字第000000號函覆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衡情被上訴人跌坐在地上與其所受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勢,兩者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尚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遭上訴人所飼養之狗衝近吠叫以致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傷勢又有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動物已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飼主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訴訟上,除了飼主舉證證明已盡到相當程度之管束以外,尚有些情況仍得予免責:

(一)無法證明該寵物犬是被告所豢養的,因此被告無須賠償

參考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證人洪晉揚則係於同日晚間始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是依證人洪晉揚所述,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住處之鐵門是否開啟及被告究竟係遭何犬隻追趕之事實,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案發後隨同檢察官返回現場查看時,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是否即為追趕原告之犬隻,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檢察官之勘驗資料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對其狂吠並追趕其之犬隻係被告所養乙事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飼主義務致原告遭犬隻追趕而跌倒受傷,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二)路人(原告)先行動手攻擊犬隻,因此所受之傷,飼主(被告)得以免責:

參考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既係原告先持利器砍傷被告所有之犬隻,於過程中始遭犬隻咬傷,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未加注意管束動物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小結

法律上對於飼養寵物之飼主課予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民法第190條揭示飼主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即,需採取適當的防範手段(如:繫上牽繩、配戴嘴套)來避免路人、鄰居因其豢養隻寵物受傷。實務上通常會先推定飼主對於受害者需進行損害賠償,然而,飼主如能舉證已盡到相當之管束義務時,得予以免責。因此,各位寵物犬的爸爸媽媽們,帶著寶貝寵物犬出外時,應盡可能隨時注意寵物犬的動向,並記得將之繫上牽繩,以避免路人們因此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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