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在員工居家辦公,或是有營業秘密必須保護的情況下,可能會有監看員工電郵或電腦的行為,但究竟要怎麼做才不至於觸法呢?
讓阿洪(洪宗暉律師)找幾個判決翻譯給你聽~
☆法官的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
[1]:「按公司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應視員工是否能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是員工有簽署同意監看之同意書,則難以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
[1] 同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7號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律師翻譯翻譯: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
[1]:「按公司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應視員工是否能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是員工有簽署同意監看之同意書,則難以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
雇主監看電郵的行為是否侵害員工隱私權等權利,應視員工對公司電郵通訊之隱私有無合理期待?若無,雇主的監看行為便不至於違法。
[1] 同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7號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法官的話: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公司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隱私權,應視其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基於企業秩序維持權及財產設施管理權,及員工能否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查看政策已有明確宣示,即難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之隱私有合理期待,除被害人能證明公司查看其電子郵件非出於維護企業利益之目的,恣意侵害其人性尊嚴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有不法性外,尚難概認為侵權行為」。
🧐律師翻譯翻譯:
即便雇主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查看,在政策上有明確宣示,但於員工可舉證雇主非出於維護企業利益目的,而是恣意侵害員工人性尊嚴並違反比例原則的情況下,雇主的監看即屬違法侵權行為
[1]。
[1]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參照。
☆法官的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上訴人明知前揭電腦側錄軟體運作結果,無法篩選其所側錄取得之內容,即可能會側錄到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他人隱私,卻仍執意側錄陳榆薇與其友人『佳忻』之私人對話內容,堪認上訴人確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罪故意,其所為之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律師翻譯翻譯:
如果雇主的監看行為,有可能涉及員工與公務毫無關聯的隱私,此種情況即可能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妨害秘密罪[1],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的違法監察通訊罪[2]。
[1]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建議雇主監控員工電郵或電腦時,可參考以下原則:
- 對員工進行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與宣導。
- 取得個別勞工監控同意書,若未能取得個別同意書,雇主至少也可主張是對自身所有財產設備進行監控。
- 明文規範監控範圍,包含監控手段、監控時間與監控對象標準,以符合司法實務上手段相當性的要求。
- 明文揭示勞工有隱私合理期待的資料,不得在電郵或電腦中使用、儲存。
- 監控資料處置流程,並由專責人員進行監控與資料處理。
感謝大家的收看,希望今天的法普文章能幫助到你們:)
⭐️如果您喜歡我分享的法律諮詢日常、法普文章知識、現場免費法律諮詢時間及任何冷笑話練宵威。歡迎追蹤我的部落格,或到「律師不是魔法師」的臉書粉絲專頁逛逛 (ノω)ノ
Hi~我是阿洪,立志成為最會用顏文字和梗圖寫法律諮詢的律師╮(╯皿╰)╭。
若喜歡我的文章,歡迎留言/按個愛心/拍個手,給我點小鼓勵唷。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