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簽約購買,但婚後才做移轉登記之預售屋,性質上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洪宗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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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官司說穿了,就是搶錢(財產)跟搶人(小孩),但你知道是該怎麼搶好、搶滿又搶贏呢?
來~讓家事專科的阿洪(洪宗暉律師)告訴你!


★讀者提問:
自己跟前夫已在去年經由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後前夫又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要求分產[1],目前在剩餘財產分配官司中,雙方最大的爭執點為:自己在婚前簽約購買,但是到婚後才完成所有權移轉,並登記到自己名下之預售屋,性質上究竟屬於婚前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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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問題的爭議點在於:
若該預售屋性質上屬於婚前財產,依法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讀者婚後財產數額一旦變少,其前夫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也會一併減少;但若該預售屋屬於婚後財產性質,前夫便可主張將之列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渠可向讀者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就會隨之增加。

👉對此,司法實務上認為原則上應以財產取得時間,係在結婚前或結婚後做區分,即以權利取得時點為斷,相關內容請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9號:「被告主張原告亦於婚後投資購買新竹市○路荷蘭村房屋乙戶,被告則辯稱該房屋係原告於婚前以購買預售屋之方式取得,應屬原告之婚前財產一節。經查,其取得時間為民國(下同)87年9月23日[2],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屬聲請人之婚後財產…」,以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系爭房地雖經被告於婚前簽立前述的買賣契約,但該契約之效力只是讓被告取得債權的請求權,被告並非系爭房地的所有人,自不能僅因取得債權的請求權而認為系爭房地為婚前財產,系爭房地既為被告婚後登記所取得,自屬其婚後財產…」等判決意旨。

👉儘管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90號判決曾表示不同見解,
認為土地所有權雖然是到婚後才辦妥移轉登記,但仍認定該土地屬於婚前財產性質,不過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為:「丈夫於婚前同時購買預售房屋與基地,並於婚前就房屋部分辦畢所有權登記,但基地部分因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所以才延後到婚後始辦畢移轉登記,且同時期之其他預售屋購買者均有同樣的情形」,因此法院於該案件中,才會特別將基地部分也認定為是丈夫之婚前財產;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90號判決所指情形,與本件讀者提問之情況有異,故無從比附援引。

回到本件中來看,讀者名下之預售屋雖然是在婚前簽約購買,但是直到結婚後才完成所有權移轉,依目前法院多數見解,
該預售屋有高機率會被認定為讀者之婚後財產,從而不得自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中剔除。

[1] 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2] 本件訴訟兩造之結婚日為8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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