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當他人買車人頭,該他人事後若拒繳車貸、稅金或罰單,應如何解決? ▏洪宗暉律師

2022/10/31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讀者提問:
前夫在結婚時買了一輛汽車,當時為了節省保險費[1],所以將車子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但該輛車自始至終都是由前夫使用。
3年前雙方離婚後,該輛汽車仍繼續由前夫使用,但前夫卻開始拒絕繳納車輛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罰單及衍生之貸款…等項目,前夫也不願意跟自己到監理機關,把該車辦理過戶登記到他名下。

🖐因此想請問律師應該如何處理?

👉來~讓阿洪(洪宗暉律師)分享實務上常見的作法給你聽
要解決前述問題的重點在於:
出名者與借名者間,就該輛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必須終止[2],爾後才能將汽車所有權與行政登記歸回到實際所有權人,也就是借名者之名下。
[1] 納悶!女生繳汽車強制險「反而便宜」 他揭殘酷真相:男生三寶多(網址:https://reurl.cc/M087km)。
[2] 延伸閱讀:借名登記行不行(網址:https://reurl.cc/41og3X)。

就此,司法實務上常見的做法是:
由出名者向法院起訴請求:「借名人應偕同出名人向監理機關將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借名人」。

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系爭車輛車籍係本於被告汪佳宜借用原告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至被告汪佳宜名下足見原告已對被告汪佳怡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汪佳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汪佳宜,應屬有據」意旨可資參照。
另一種也很常見的作法是:
⚁出名者先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對於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繼而一併請求借名人應偕同出名人向監理機關將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借名人。

此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本件原告與被告2人均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2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779-JYQ機車、系爭617-KHR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將系爭779-JYQ機車、系爭617-KHR機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不合」等旨即明。
還有一種比較少見的做法,則是
出名人僅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對於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後續再自己持確定判決書,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3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燃費查詢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規查詢資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另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言。
但也有法院不認同此種「出名人僅請求確認對於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的作法,出名人之起訴因此慘遭駁回,
例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897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繳納相關牌照稅、罰單、過路費等,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扣薪執行等情。惟查,該等稅費、罰單之負擔及繳納義務,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行政機關所為課徵稅費或裁罰之決定,事涉行政處分,非私法之法律關係。原告認其公法上負有繳納罰緩、稅費義務之公法上風險,此與兩造就系爭車輛於『私法關係』上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有別。原告對於稅費之課徵、繳納義務人或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有爭執時,應循相關行政程序或各該法定救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告所指為排除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及稅費等公法上責任之風險等情,尚無從據此認為本件係有確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內容。

因此,本件讀者如果要力求穩健勝訴,比較好的做法應該是:
🙆向法院起訴請求前夫應偕同其向監理機關,將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前夫名下;或是
🙆先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對於該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同時一併請求前夫應偕同其向監理機關,將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前夫名下
🙅「讀者僅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後續再自己持確定判決書,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相關事宜」,則是比較不建議的做法。
因為該案有可能被承審法院認為無「訴之利益」,而慘遭判決駁回的風險,讀者們不可不知。

感謝大家的收看 希望今天的法普文章能幫助到你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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