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29|閱讀時間 ‧ 約 6 分鐘

在台北,私權已經不神聖

    在台北,私權已經不神聖

    私權神聖,是現代法律的基本原則也是人權的一環。除非有非常正當的理由,否則不可以踰越。

    但台北市都市更新案「文林苑」預定基地,因為兩住戶不同意,於是建商根據〈都市更新條例[1]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請市府動用公權力幫忙拆除,拆房子的錢還要所有權人出

    回顧這個政府拆民房的歷史,約略可分成三個階段:

    ■ 第一階段
    為了公共利益,如建設學校、道路、公園等,政府,有權力拆民房。這階段,政府在劃定範圍之後的侵犯與移轉人民財產權,仍以公共利益為名,不敢也不能妄然為之。此處雖有集體與個體權利的衝突,卻仍為中規中矩的公共建設。這是傳統的徵收。

    ■ 第二階段
    為了公共利益為名進行各項建設,但有意的將範圍劃定更大,如只需要50甲地卻劃定100甲。不需要的50甲則誆稱是第二期計劃。等到10年之後,以情勢變更不再需要為名將這50甲地賣出。

    像這樣產權乾淨的完整基地,只有財團可以購買。於是,土地所有權就由政府出面整合民眾的所有權,等一段時間「洗地」之後,賣給財團建設住宅、遊憩設施等。

    這是擁有徵收外貌的強徵,是公共利益為包裝,夾帶私人利益的公權力。這種圖利模式若不透過時間軸觀察無法察覺。台北捷運新店線的「美河市建案」[2] ,以及如當地人所講苗栗縣大埔農地開發(成為工業區)案就屬於這種模式。

    ■ 第三階段
    直接以都市更新為名義,民間(建商)劃定基地,取得過半所有權人同意後,就可以不顧其他不願意參加。

    文林苑更惡劣之處是,警消(而不是建商)動手破壞民房。這是最惡劣的一種,政府不但出面且代替建商動手拆屋,一切卻都在「依法」的名義下進行。政府已經放棄遮遮掩掩,直接介入私權領域圖利建商

    人們都說中國強拆民房很惡劣,但以共產主義為基礎的中國並無土地所有權的概念。人們擁有的只是使用權。因此,政府只是將人民視為螻蟻罷了,並未違反所有權神聖的原則而強拆。

    問題是,現代國家的經濟發展中,私權神聖是非常基本的運作原則。假使私權神聖的原則被隨意破壞了,商業投資也將卻步

     



    [1]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第二十四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十八條 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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