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和平條約,關於朝鮮人、臺灣人等國籍及戶籍事務之處理
法務府民事甲第438號中文翻譯
(譯者:鄭瑞康)
法務府民事甲第438號 昭和27年4月19日
法務總裁官房長 柳川真丈
致
內閣官房長官 各省次官 最高裁判所事務總長 人事院事務總長
通知:伴隨和平條約,關於朝鮮人、臺灣人等國籍及戶籍事務之處理。
和平條約生效以後,關於國籍及戶籍事務之處理,如附件所示,業已由本府民事局長向所管各法務局及地方法務局長官通達週知,俾供參考。
法務府民事甲第438號 昭和27年4月19日
法務府民事局長 村上朝一
致
法務局長 地方法務局長
通知:伴隨和平條約,關於朝鮮人,臺灣人等國籍及戶籍事務之處理。
伴隨即將生效之和平條約(以下簡稱條約),關於國籍及戶籍事務,應以下揭方式處理。尚祈知照,並請妥為週知貴管下各支局及市區町村,以免處理上有所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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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第一、關於朝鮮及台灣
(一)朝鮮及台灣,自條約生效日起,將從日本國領土分離, 爰此,朝鮮人及台灣人,包含現住於內地者,全部喪失日本國籍。
(二)原屬朝鮮人或台灣人者,若於條約生效前,與內地人之間,因婚姻、入籍等身份行為,發生入籍於內地戶籍之事實者屬於內地人,於條約生效後,並不需要經任何手續,繼續保有日本國籍。
(三)原屬內地人者,若於條約生效前,與朝鮮人或台灣人之間,因婚姻、養子入籍等身份行為,發生應從內地戶籍除籍之事由者,係屬於朝鮮人或台灣人,於條約生效同時喪失日本國籍。
此外,關於右揭人事,其被除戶籍、或除籍事項,並不須做喪失國籍之記載。
(四)條約生效後,凡以前的處理方式,譬如依入籍、婚姻、除籍、離婚等身份行為,內地人逕由內地戶籍入於朝鮮或台灣戶籍,或朝鮮人及台灣人因上項之申報,逕由同地戶籍入於內地戶籍等,將不予承認。
(五)條約生效後,朝鮮人及台灣人欲取得日本國籍者,須與一般外國人同樣,僅能依國籍法規定辦理歸化手續。
此外,於上揭歸化之場合,朝鮮人及台灣人(第(三)項中所述原內地人除外)不等同於國籍法第五條第二号之「曾為日本國民者」及第六條第四号之「喪失日本國籍者」。
第二、關於樺太及千島
樺太及千島,亦將於條約生效時起自日本國領土分離,本籍在這些地域者,不致於因條約之生效而喪失國籍,乃無庸置疑之事。
但這些人在條約生效後由於該地域成為日本國之領土外,結果成為不具有本籍者,故有必要依照戶籍法辦理就籍手續。
第三、關於北緯二十九度以南的南西諸島、小笠原諸島、硫黃列島及南鳥島
具有上揭諸島地域之本籍者,條約生效後當然不致於喪失日本國籍,而可繼續於該地域具有本籍。
具有上揭諸島中,沖繩及其他北緯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諸島本籍者,其戶籍事務,於條約生效後,仍如從前由福岡法務局支局之沖繩奄美大島有關戶籍事務所承辦;又,具有小笠原諸島,硫黃列島及南鳥島之本籍者的戶籍事務,從條約生效之日起,設置小笠源關係戶籍事務所,做為東京法務局的出張所,而在該事務所承辦(參照本月十四日附民事甲第四-六號本官佈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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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者註:1.所稱平和條約,係指舊金山和約。
2.樺太係指庫頁島,內地人指日本人。
3.沖繩係指琉球。出張所係指分駐所。
4.官房長相當於我國之秘書長或主任秘書。
5.依本通知可知日方認為舊金山和約生效以前,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台灣人仍具有日本國籍。此點與民國35年7月27日天津民國日報所刊載之行政院公佈「在外台僑國籍處理辦法」主張大相逕庭。
【相關史料】
伴隨和平條約,關於朝鮮人、臺灣人等國籍及戶籍事務之處理(日文原文)
伴隨和平條約,關於朝鮮人、臺灣人等國籍及戶籍事務之處理(中文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