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效率換品質?
【Comment】
為了解決「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的現象,司法院提出「妥速審法」草案,並在昨天(2010.04.23)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速審法〉爭議的規定:一、二審抗告者都判無罪的案件,檢方(原告)不得上訴。
法律,程序上可以玩花樣之處頗多,非專業者不能之其梗概。不過,以犧牲應有的、完整的受審權來求速度。也就是想「以效率換品質」,結果使勁暴衝,卻成為「以品質換效率」。這或是失之輕率、或是操之過急的膚淺者的手路。
這裡出問題的不僅是司法院,更是立法院,行政院、總統府,以及總統本人。類似的事件是公務人員考績法3%(丙)或0.3%(丁)、美牛事件、兩岸談判(如ECFA),以及近日的〈個資法〉爆料要當事人同意等等施政與立法都是。
看起來,就是「這一代」(指的是在戒嚴只重「解題技巧」與「是非答題」的教育習氣下成長的台灣住民,多與「戰後嬰兒潮」契合)缺乏反覆關照議題的能力與素養,也毫無人文與哲學概念,遇到事情只會動物性的直覺反應的特性使然。「這一代」人口的品質,有很大的問題。
此事無關顏色,台灣人多半還要受苦一陣子,要等「這一代」過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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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法院積案,審判結果久懸未決,造成遲來正義,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司法院刻正評估是否制訂「妥速審判」專法。有認為以目前司法資源,法官案件負荷量過重之情形下,倘勉強制定專法,勢將影響裁判品質。然亦有學者張,制定速審專法乃世界潮流,我國亦應朝此方向立法,以保障人民接受妥速審判的權利。
事實上,相關國際條約文件,早已揭櫫人民有迅速接受適當審判之權利。例如1966年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即要求締約國對刑事被告,予以迅速接受審判之保障。又如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規定「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原則,並有所謂「即時司法裁判法則」(principle of prompt administration for justice),規範涵蓋民、刑事訴訟,確保司法程序得迅速進行。至於有關審判迅速各國立法例,美國於1974年制訂「速審法」(Federal Speedy Trial Act),以確保案件當事人司法人權保障。日本則於平成15年制定「關於裁判迅速化法律」(裁判迅速法),作為提昇審判效率之規範。美日有關審判迅速之法制,似有可供我國未來立法借鏡之處,以下即略述兩國規範之內容。
一、美國聯邦速審法概述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在所有刑事起訴中的被告,皆享有迅速暨公開審判之權利」,此乃避免因審判程序久延,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然而何謂「迅速」?並非明確。聯邦最高法院雖曾於1972年指出較為明確之速審定方式,惟仍有諸多疑義,國會遂於1974年制定「速審法」(Federal Speedy Trial Act),期能兼顧公眾與被告之利益,將案件迅速審結。
大抵而言,本法對於審判應如何迅速進行,予以嚴格詳細規範。諸如案件於起訴後七十日內,原則上即必須進行審判。然而在要求迅速審判的同時,並非完全置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於不顧,其規定若干例外情形,法官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延長法定審判期限。倘違反規定致訴訟延遲,亦按情況不同定其處罰規範,例如檢察官或辯護人操控程序延滯訴訟,得沒收律師酬金最高至四分之一,或對檢察官科予罰金。鑑於本法制定後,審判實務運作勢必將大幅更動,並設有五年的「日出條款」,俾使司法體系自行調整,以遵守本法之強制規定,法院在此段期間並得就窒礙難行之處,向國會提出修法建議。
速審法制定後,審判進度受到監督,案件延遲雖仍有所聞,但審判延宕之原因,究係人為因素?抑或制度使然?皆無所遁形,不致成為司法黑箱之密。
二、日本裁判迅速法梗概
日本自1999年設置「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並於2002年完成司法改革最重要法律依據-「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法」之立法程序,展開司法改革。在「建立親民、迅速及可信賴的司法制度」的大纛下,期藉由改革達成:充分回應人民期待的司法制度、理想的法曹及人民參與的司法等三大目標。
為達成迅速且充分回應人民期待的司法制度,其改革方向,首先是縮短法院的審理期間,國會乃於平成15年(2003年)制定。制定「關於裁判迅速化法律」(裁判迅速法),致力追求與實現訴訟審理之迅速化,要求國家及人民若干義務,包括:第一審儘可能在2年內完成(第2條);國家應訂追求裁判迅速化的對策(第3條);為追求裁判迅速化,國家應給予財政等充分支援(第4條);律師公會應妥為配合裁判迅速化的政策(第5條);各級法院應提裁判迅速的對策(第6條);日本國民亦應誠實與正當地行使訴訟權利(第7條);以及每二年應公布裁判迅速化的執行結果(第8條)。
縱觀本法內容,雖未如美國速審法訂有強制規範,甚至處罰處規定,然透過課予政府制定政策及財政支援,以及定期提出檢討報告等義務,大幅縮短法院審判時程,顯現改革成效。
三、我國速審規範之檢討與省思
我國現行法制,除對特殊類型之案件,於法律中明定其法院審理期之外,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受理選舉、罷免訴訟之各審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對於一般訴訟案件,俱未以法律明定其審理期間,僅於「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中訂有法院審理期限,以及案件遲延之處理規範。然而此一要點,僅係有關法院處理案件期間之司法行政內部規範,性質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不具對外效力,法官若未遵守期間規定,致案件審理延滯,至多僅生懲戒之責任。當事人不得據此為訴訟上有利於己之主張,亦無法要求法院為一定之作為,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顯欠週延。就此而言,要求制定妥速審判專法,似非無見。
然而審判之妥適迅速,實寓於相應之司法資源配合,始能克盡其功,斷非僅藉由法律強制規範即得一蹴可及,否則審判恐形成「只會速,不會妥」之結果。因此,我國若欲制定速審專法,不宜立即仿美國速審法的嚴格規範模式,宜循序漸進,先過渡採日本裁判迅速法模式,於取得一定成效後,檢討修正採行美國法模式,似為較可行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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