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年齡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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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上,每個人的人格或身心發展都不會一致,但是法律上對於權利義務的判斷必須要有明確的標準,即便成千上萬的個案有著許多各別差異需要去周詳考慮,不過適用法律關係的前提仍須先具有一致性的標準,因為這至少象徵著形式上是公平且公正的,有了形式上的公平與公正之後,接著才會機會去追尋實質的公平與公正。至於適用法律關係的一致性標準,最為常見的方式之一,便是以年齡去劃分不同法規的適用界線。以下介紹則以「成年前」與「成年後」作為區分,分別說明各個年齡規定在法律上的意義[1]

一、成年前

(一)0歲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民法§124Ⅰ)。也就是說,法律上年齡的計算並非傳統觀念上的出生即屬一歲(虛歲),而是必須實際足歲(實歲)。此外,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6)。自然人能夠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的時間點,自出生的0歲即已開始,而後結束於死亡之時。

(二)未滿1歲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勞動基準法§52Ⅰ)。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52Ⅱ)。

(三)5歲以下

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減除項目: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扶養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可扣除十二萬元(所得稅法§17Ⅰ③)。

(四)未滿7歲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法§13Ⅰ)。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75)。也就是說,還沒有滿七歲的小孩,因為思慮(意思能力)未必周全,這樣年紀的小孩通常不見得知道自己的決定是否正確,所以法律讓他不具有可以做出獨立且有效法律行為的資格,以此來保護他。此時,無行為能力的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76)。

此外,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未滿七歲之幼童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無任何表示意思的能力,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無論有無合意,與其性交者都應構成刑法上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222I②)。同理,對其強制猥褻者,即便合意,仍應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224-1)。

(五)7歲以上未滿14歲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兒少,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者,此時應構成刑法上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222I②);惟如獲其同意而為性交者,實務見解認為應構成刑法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刑法§227I)。同理,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兒少,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者,此時應構成刑法上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224-1);惟如獲其同意而為猥褻者,則應構成刑法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罪(刑法§227Ⅱ)。

(六)7歲以上未滿18歲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13Ⅱ)。七歲以上但還未滿十八歲之人,雖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但可能還算不上是完全成熟,所以法律將他當作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僅具有部分的行為能力而已,介於無行為能力與完全行為能力之間。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77)。也就是說,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不用直接由法定代理人來代為或受意思表示,但是自己做決定時仍然還是要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的。而例外不用得到允許的唯二情形則是:1.純獲法律上利益:例如爺爺奶奶贈與房屋一棟;2.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例如搭乘公眾交通工具或購買零食等。

如果不是以上的例外情形時,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事前沒有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擅自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法律效果會是如何呢?這要分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兩個方面來看。首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78)。例如:對他人為債務之免除或遺囑之訂立,因大多不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規定其單獨行為為無效,也不得因事後之承認而變為有效。再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79)。因為此等情形涉及到社會交易信任與安全,故規定其效力未定。也就是在法定代理人事後同意前,這份契約的法律狀態還不能確定是有效還是無效,若承認則有效,若拒絕則確定不生效力。

如有16歲之人存錢後私自購買價值1600元之腳踏車者,或可認為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未必要經父母同意始得為之;但如果是私自購買52000的機車者,一般來說並非高中生日常生活的必需物品,若父母親不承認此項交易,購買機車的契約行為是不生效力的。反之,若父母親承認交易,買賣契約則是有效的,這跟有無到達可以考駕照騎車的法定年齡無關。

(七)10歲以上

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法庭旁聽規則§6④)。可知,只要滿十歲以上且由成人攜同者,是可以進入法庭旁聽的。原則上不允許未滿十歲之人旁聽,是考慮到可能影響到開庭時的安寧秩序。不過如果是當事人而非旁聽者,則當然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八)未滿12歲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是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兒少福權法§2)。兒少雖然都是未成年人,但法律上仍將其區分為兒童與少年兩個部分,所謂的兒童是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在這部法規當中,有許多保護兒童及少年的措施,甚至於還規定如果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少福權法§112Ⅰ)。

(九)12歲以上未滿18歲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少事法§2)。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少事法§1-1)。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少事法§3Ⅰ)。

少年事件處理法還規定,少年事件的裁判書不公開也不上網、任何人都不可以在網路、報章雜誌等媒體公開少年事件的資料(少事法§83)。此外,少年事件的紀錄,在一定情況下,可以視為未曾受各該裁判的宣告,以及要把紀錄塗銷(少事法§83-1、§83-2)。等於是不會留下任何的刑事記錄,才能讓少年自新無所顧慮。

(十)未滿14歲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18Ⅰ)。這規定的是無責任能力之人,所謂責任能力,指的是可以負擔刑事責任的一種地位或資格。未滿十四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國家把他當作無法承擔刑罰效果的人,所以即便有不法行為,也不應該去承擔嚴厲的處罰,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完全沒有法律責任,而是應該透過其他方式來教化才是。是以,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刑法§86Ⅰ)。

(十一)14歲以上未滿16歲

違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的意願而對其性交者,應構成刑法之強制性交罪(刑法§221);縱使經其同意而與其性交,亦應構成刑法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刑法§227Ⅲ)。同理,違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的意願而對其猥褻者,應構成刑法之強制猥褻罪(刑法§224);縱使經其同意而與其猥褻,亦應構成刑法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罪(刑法§227Ⅳ)。由上可知,如雙方皆為十六歲以上之合意性交者,則為刑法所不罰之性行為。也就是說,滿16歲以後才有完全的性自主權,此時與他人為性行為便是合法的。

(十二)14歲以上未滿18歲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18Ⅱ)。居於這一年齡級距者,稱之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介於無責任能力與完全責任能力之間,對其只能視情形要求負擔全部或一部分的刑事責任而已。是以,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刑法§86Ⅱ)。

(十三)15歲以上未滿16歲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勞動基準法§44Ⅰ)。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45Ⅰ)。對於童工的保護,除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以外(勞動基準法§46),明文規定不得使其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勞動基準法§44Ⅱ)。此外,關於童工工作時間問題,其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勞動基準法§47),也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48)。

如果是未滿十五歲之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工作之受僱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勞動基準法§45Ⅱ)。至於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與童工相同皆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勞動基準法§44Ⅱ)。

(十四)未滿16歲

1.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1186Ⅱ)。反之,已滿十六歲者,即便未達十八歲之成年之年齡,仍得立下有效的遺囑。

2.在訴訟程序當中,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186Ⅰ①、民事訴訟法§314Ⅰ、行政訴訟法§150)。所謂具結,指證人於法庭上陳述自己的直接見聞及經歷,法院為了確保證人說的都是真的,會將「結文」交給證人,而法院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簽名的過程,就是「具結」。證人一旦具結,就負有真實陳述的義務,如果違反此一義務,可能就會構成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於刑事案件中,如果應命具結而證人未具結者,即便陳述內容為真實,證人的證言是不能當作證據使用的(刑事訴訟法§158-3)。

3.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刑法§241Ⅲ)。此為準略誘罪,所謂和誘,係指以和平方式得到被誘人同意,進而誘使他人脫離家庭並置於自己或他人實力支配之下,所謂略誘,則是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的方式,違反被誘人之意思,並使其置於自己或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因為未滿十六歲人的認知能力與智識有所不足,為了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依準略誘罪之規定,不論有沒有得其同意,行為人一律成立略誘行為。

(十五)未滿17歲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民法§973)。已滿十七歲者,雖屬未成年而不得結婚,但仍得基於雙方合意而訂婚,不過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可(民法§974)。如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訂婚者,其效果如何?法無明文,有認為應屬無效,也有認為僅得撤銷而已,未撤銷前仍屬有效,因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非補充當事人意思能力之不足。

(十六)未滿18歲

1.從行為人的角度而言,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刑法§63)。考慮到未滿十八歲者的未來可能性,應給予自新機會,故明文規定不得處以極刑。

2.如從被害人的角度來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構成刑法之妨害幼少發育罪(刑法§286)。此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則構成刑法上之準詐欺罪(刑法§341)。

3.在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罪章當中,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應成立刑法之和誘罪(刑法§240Ⅰ)。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則應成立刑法略誘罪(刑法§241Ⅰ)。關於和誘與略誘之意義,已如前述。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少福權法§2)。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嚼檳榔。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兒少福權法§43Ⅰ)。

5.菸害防治法中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菸害防治法§16Ⅱ)。不過,該法卻又同時規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不得吸菸(菸害防治法§16Ⅰ)。

(十七)18歲以下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227-1)。本條為俗稱所謂之「兩小無猜條款」,為對於未成年之行為人的減免刑罰事由。立法理由指出:對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227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成年後

(一)滿18歲

屆滿十八歲者,是人生的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從此時開始,必須為自己的行為完全負責,比較重要的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1.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12)。此時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2.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民法§980)。反之,滿十八歲適為結婚之年齡。如違反此一要件時,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十八歲或已懷胎者,則不得請求撤銷(民法§989)。反之,在未經撤銷前,縱使男女雙方皆未達法定年齡而結婚,其婚姻仍然還是有效的。

3.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者,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刑法§18ⅡⅢ),應完整承擔其實施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厲刑罰效果。

4.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公民投票法§7)。

5.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公務人員考試法§12Ⅰ)。

6.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兵役法§3Ⅰ)。

7.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60Ⅰ①(一))。

(二)滿20歲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憲法§130)。

2.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4)。

3.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60Ⅰ①(二))。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八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60Ⅰ①(三))。

(三)滿23歲

1.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4Ⅰ)。雖然20歲有投票權,但現行規定需滿23歲才可以參選村里長或民意代表。

2.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4Ⅱ)。

3.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國民法官法§12Ⅰ)。

(四)滿26歲

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4Ⅰ)。

(五)滿30歲

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4Ⅰ)。

(六)滿35歲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一定的法定資格始可(監察院組織法§3-1)。

(七)滿36歲

一般男子服兵役之義務,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兵役法§3Ⅰ)。

(八)滿40歲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憲法§45)。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20Ⅰ)。

(九)滿45歲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人。本法所稱「中高齡者」,是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人(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3①);所稱高齡者,則是指逾六十五歲之人(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3②)。

(十)滿55歲

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53①)。

(十一)滿60歲

1.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7Ⅰ①)。

2.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53③)。

3.依所得稅法,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免稅額的條件之一,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所得稅法§17Ⅰ①)。以111年度為例,納稅義務人可減除扶養年滿六十歲親屬每人92,000元;如扶養對象為年滿七十歲者,納稅義務人可減除每人138,000元。

(十二)滿65歲

1.老人福利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老人福利法§2)。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老人福利法§12Ⅰ)。為此,目前已訂定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2.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9Ⅰ)。

3.勞工非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54Ⅰ①)。

4.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28)。

(十三)滿70歲

1.年滿七十歲以上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16Ⅰ①)。

2.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法官法§77Ⅰ)。實任檢察官亦同(法官法§89Ⅰ)。

(十四)滿80歲

1.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8Ⅱ)。未若一般人失蹤滿七年後,方能為死亡之宣告(民法§8Ⅰ)。

2.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18Ⅲ)。意即屆滿八十歲之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相同,刑法均將其視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

[1] 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之;稱未滿者,則不包含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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