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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本文詳述阿文將房地贈與給小龍後,因被趕出家門並送進安養中心,如何依據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契約,分析贈與契約撤銷的法律規定、扶養義務的實務見解。
阿文年事已高達85歲,為避免日後兒孫需負擔鉅額的遺產稅,就想說先把名下房地過戶給兒子小龍,沒想到房地過戶給小龍之後,小龍就把阿文趕出去居住了6、70年的家,不顧阿文的拒絕,把阿文送進安養中心,阿文心灰意冷之下,想把房地拿回來,請問有什麼方式可以做到呢?
【相關規定】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案例分析】
一、一般情況下,贈與契約是不能在把東西交給對方之後,還要回去的!
二、但是為了防止受贈人有忘恩負義的行為,而在特定情況下,保留法定的撤銷權(民法第416條):
(一) 民法第416條的立法理由是以贈與的行為是在讓受贈人獲得利益,如果受贈人有傷害或是忘恩負義的行為,應讓贈與人有撤銷贈與的權利。
(二) 而民法416條特別明文規定在這兩種情況下,贈與人可以依法撤銷贈與,把東西要回去:
1. 對於贈與人跟贈與人的一定親屬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比如說小龍有天毆打或辱罵媽媽(也就是阿文的配偶),那阿文就可以把送給小龍的房地要回來。
2.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扶養,比如小龍拿到房地後,就對阿文不管不問,不買飯給阿文吃,也不願提供生活費用給阿文。
三、其中有關民法第416條的扶養義務,近期實務認為不限於法定扶養義務!
(一) 過往實務認為這裡的扶養義務限於法定扶養義務,舉例來說,像是本件案例的贈與人是爸爸,那就必須要爸爸真的沒有錢了,沒有辦法維持自己的生活,才能向兒子要求扶養,而兒子如果不願意扶養,才能要求撤銷贈與。
(二) 但是!!!近年來實務見解轉變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三) 所以,即便阿文還有存款,只要阿文有跟小龍講好要小龍每個月給自己五千元作為扶養費,而小龍並沒有依約給錢,阿文即得依民法第416條的規定撤銷贈與。
四、除了給錢還不夠,有法院認為還包含子女應盡的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一) 法院認為依照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子女孝敬父母和父母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都是法律所肯認的倫常價值。
(二) 如果父母臥病在床,子女也沒有正當理由,卻長期不探視,足以導致父母感受精神上重大的痛苦,而屬對父母有重大虐待的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三) 所以如果子女未盡到對父母的日常關心照料義務,就也是沒有善盡扶養責任,而可以依照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
五、另外要特別提醒的是,民法第416條規定有一年的短期時效,一定要在未盡到扶養義務或有故意侵害行為發生的一年內,向受贈人表示要撤銷贈與,才有辦法提起訴訟喔!
【結語】
本案中小龍在取得房地之後,就把阿文趕出家門,甚至不顧阿文的意思,直接把阿文送進安養中心,依照現行的實務見解,就很可能被認為沒有善盡對阿文的扶養義務,阿文是可以依照民法第416條的規定,請小龍把房地過戶還回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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