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員工不能勝任;再來評價為時已晚!
員工不能勝任的原因林林總總,但只有3點最真實,「錢,沒給到位;心,委屈了;綁手綁腳」。3個面向其中之一出現問題時,員工就可能逐步發生不能勝任。
員工以前對負責的工作總是有無限的熱情,現在卻時常表現不如預期,這跟心理狀態的負荷程度有較大關聯,也有可能因為周而復始的工作消磨熱情,以致於成就感遞減,熱情與初衷難以重燃。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
1.應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
2.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客觀上包括: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主觀上包括:「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
。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工作規則中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守
,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6.勞工就其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應有合理、客觀之評估或評比方式,非僅得依雇主主觀意志為斷。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但是勞基法為保障弱勢之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
,並就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定於勞基法第11條、12條第1項,依法律規定之說明,雇主如片面終止勞動律契約,自應由雇主就勞工有上開勞基法所定事由,負舉證責任,若雇主無法證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自不得逕為終止契約,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因不符合法定事由而不生終止之法律效力,於此情形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屬存在。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亦分別有明文。
3.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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