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
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
,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一)報告之檢查項目,符合該規則第16條附表九之檢查項目。(新進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須另有附表十規定之檢查項目)
(二)報告之檢查期限,符合該規則第17條規定,即未滿40歲,每5年1次、年滿40歲未滿65歲,每3年1次、年滿65歲,每年1次。(新進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各該特定項目檢查,未逾1年)
(三)該檢查須於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執行(認可醫療機構名單可直接至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查詢系統。
1.新進員工任職前的體格檢查,法令並未明定其費用是由勞方或資方負擔,故由雙方議定之。
2.另在職勞工一般健康檢查及特殊作業健康檢查費用係由雇主負擔,且健檢勞工有接受之義務,故原則上雇主應予公假讓勞工前往受檢。
雇主依醫師意見實施勞工健康追蹤檢查者,如與職業原因有關,應給與公假,至其健康追蹤檢查所需費用,如與職業原因有關者,由雇主負擔。
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係法律強制規定雇主須為勞工辦理之項目,且雇主應負擔健康檢查費用,並須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則醫療機構將蒐集之受檢勞工個人資料提供雇主依法辦理相關事項,應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而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本文規定
」。
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所謂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是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資料未經電腦處理(數位化處理),即無該法之適用
」。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略以「醫療法第72條規定,旨在保障病人病情之隱私權,縱其費用由雇主負擔,亦不得危害勞工之隱私權。爰此,健檢結果之資料,除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所訂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為雇主對作業場所安全衛生管理所必要,得認非屬醫療法第72條所稱「無故洩漏」外,其他檢查結果應有勞工同意文件,始得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