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12|閱讀時間 ‧ 約 7 分鐘

婚姻夫妻財產共有?離婚房子分一半?—談婚姻的錯誤觀念以及它的附隨錯誤觀念

常有當事人問我:「律師,我需不需要幫我先生還債?」、「夫妻是不是財產共有?」、「離婚能不能主張要分配房子的持份,拿一半的房子?」這些對婚姻法律的誤解,甚至影響到當事人的財產規劃,今天王律師與大家一併解釋跟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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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為婚姻法律系列的第一篇文章

錯誤觀念一:結婚後夫妻財產共有,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夫債妻還,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正確觀念:除非契約約定「共同財產制」否則夫妻財產及債務並非共有,各自保有財產及清償各自債務


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又分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意思就是:如果未書面契約(§1007)約定「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會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

  • 法定財產制具有以下幾個特色:
  1. 財產各自所有,並區分婚前及婚後財產(§1017 I: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2. 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1018)
  3. 債務各自負擔(§1023 I: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4.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030-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法定財產制的一大特色重點,具體適用情形規定於民法第1030-1條至第1030-4條,藉由區分夫妻雙方:1)婚前及婚後財產、2)婚前及婚後債務,及3)婚後因繼承及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雙方的剩餘財產。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由剩餘財產較多者向剩餘財產較少者請求,這個我們稍後會進行介紹。

結論:我們只要記得婚後財產或債務並非共有,只要沒有以契約約定「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那在法定財產制的適用關係底下,夫妻債務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財產也是各自保有及各自使用收益。


錯誤觀念二:離婚後我可以要對方財產的一半?包含房子的一半、股票的一半、車子的一半?

正確觀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金錢債權的請求權,不能要求具體特定物的分配,並且也並非是要財產的一半,而是進行剩餘財產的差額分配

更白話地說,在訴訟時不能要求分配或移轉房屋的所有權(除非雙方達成合意),但可以將婚後財產包含對方婚後所購買的房屋或其他如存款或股票等動產,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物,藉由將該不動產及動產換算成實際的價值,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以進行請求及分配


  • 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方式,我們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說明的計算方式:

「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婚後負債=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事實上,如果再複雜一點,還會牽涉到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的調整規定、第1030條之3惡意脫產的追加計算,以及婚後財產價額的鑑價核算及認定問題等。但在此我們先按下不表。

  • 至於到底能不能請求房子/車子/股票等具體特定物的一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講得很清楚: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因為是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所以包含請求特定股份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甚至在起訴後對具體特定物(不動產)的訴訟繫屬登記,都不被法律所允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即債權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無庸登記,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當然,因為離婚有所謂的調解前置程序所以在調解程序時做成調解合意,他方同意或雙方約定由一方受領特定物,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這是被法律所允許的。在這種情況下,一方可以持調解筆錄,辦理特定物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結論:

夫妻財產關係如何適用、離婚時如何請求,我想是很多人說不清楚也不甚理解的地方,時常匆匆忙忙地就下了財務決定。所以我會建議在結婚前委任專業律師撰擬「婚前協議」保障彼此的權利。結婚後如果真的雙方緣盡,走上了離婚一途,專業律師能夠幫助你度過難關,為你爭取最有利的條件。

王律師也在這裡提醒大家,有太多的婚姻關係都是因為財產沒處理好而產生怨懟或感情生變,這都是可惜的事。結婚時如何在婚姻關係中保障自己與對方的資產、離婚時如何好聚好散,都是人生中重要的課題。財產跟感情一樣重要,宜審慎規劃。

如果有遇到上述的問題,這些都是我的專業領域,歡迎找我委任或進行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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