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有當事人問我:「律師,我需不需要幫我先生還債?」、「夫妻是不是財產共有?」、「離婚能不能主張要分配房子的持份,拿一半的房子?」這些對婚姻法律的誤解,甚至影響到當事人的財產規劃,今天王律師與大家一併解釋跟說明
本篇為婚姻法律系列的第一篇文章
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又分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意思就是:如果未書面契約(§1007)約定「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會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法定財產制的一大特色重點,具體適用情形規定於民法第1030-1條至第1030-4條,藉由區分夫妻雙方:1)婚前及婚後財產、2)婚前及婚後債務,及3)婚後因繼承及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雙方的剩餘財產。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由剩餘財產較多者向剩餘財產較少者請求,這個我們稍後會進行介紹。
結論:我們只要記得婚後財產或債務並非共有,只要沒有以契約約定「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那在法定財產制的適用關係底下,夫妻債務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財產也是各自保有及各自使用收益。
「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婚後負債=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事實上,如果再複雜一點,還會牽涉到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的調整規定、第1030條之3惡意脫產的追加計算,以及婚後財產價額的鑑價核算及認定問題等。但在此我們先按下不表。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因為是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所以包含請求特定股份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甚至在起訴後對具體特定物(不動產)的訴訟繫屬登記,都不被法律所允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即債權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無庸登記,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當然,因為離婚有所謂的調解前置程序,所以在調解程序時做成調解合意,他方同意或雙方約定由一方受領特定物,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這是被法律所允許的。在這種情況下,一方可以持調解筆錄,辦理特定物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結論:
夫妻財產關係如何適用、離婚時如何請求,我想是很多人說不清楚也不甚理解的地方,時常匆匆忙忙地就下了財務決定。所以我會建議在結婚前委任專業律師撰擬「婚前協議」保障彼此的權利。結婚後如果真的雙方緣盡,走上了離婚一途,專業律師能夠幫助你度過難關,為你爭取最有利的條件。
王律師也在這裡提醒大家,有太多的婚姻關係都是因為財產沒處理好而產生怨懟或感情生變,這都是可惜的事。結婚時如何在婚姻關係中保障自己與對方的資產、離婚時如何好聚好散,都是人生中重要的課題。財產跟感情一樣重要,宜審慎規劃。
如果有遇到上述的問題,這些都是我的專業領域,歡迎找我委任或進行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