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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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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教師教學創作的權利歸屬


一、事實經過


教師有兩個不同的著作(創作):


著作A:教師設計供該校使用「學校願景圖像」,且該圖樣所使用之LEADER字樣意涵,是利用學校課程規劃特色,應該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著作B:教師在中小學數位學習深耕計畫之下,其為學校教學計劃製作著作B簡報頁面,同時是利用到國小課程規劃特色予以設計,應該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嗣後,該校校長與教務主任為校務而利用著作A與B兩件,但教師不滿而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告訴。


二、法院怎麼說?


學校與教師的關係為何?

教師雖然提出教師與學校並非雇傭關係,但法院認為應該以雙方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來判斷。就教師的工作性質而言,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地任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後雙方關係即行結束,教師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俸,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的「僱傭契約關係」顯然較為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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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11條怎麼規定?([小編增加]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受雇人(教師)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教師)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學校)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教師)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學校)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教師)享有者,從其約定。

第3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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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

根據《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法院反推認為,除非教師與學校之間另有約定,明確規定教師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應歸屬於學校(或教師)為「著作人」,否則依法律原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創作的作品,無論是主動創作或因學校指派而完成,不論是否有額外報酬或津貼,也不論是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於家中完成,教師仍為該作品的「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

然而,學校則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即學校可以運用該作品,但不得擅自變更作者的姓名或剝奪教師的署名權。

國小依法擁有著作 A、B 的「著作財產權」,而校長與教務主任基於職務需求,使用並公開發表這些著作的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的規定。他們的使用方式,純粹是透過文字傳遞學校的正面訊息,並非為了個人營利,而是對外介紹與推廣學校的課程與特色,希望吸引更多資源與學生,進一步改善學童的學習環境。

這樣的行為與他們的行政職務息息相關,符合社會一般使用慣例,既未侵犯著作人的權益,也不會損害聲請人的名譽。


三、結論:裁定駁回(教師輸)


[小編碎碎念]

著作權可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常見的著作人格權,包括姓名表示權,即作品應標註創作者的姓名;而著作財產權則涉及創作人在財產與經濟上的權益。例如,以漫畫為例:漫畫家的姓名屬於著作人格權,漫畫的內容則屬於著作財產權,而漫畫實體書籍則是所有權的範疇。

因此,當我們購買一本漫畫時,實際上擁有的是該書的所有權,而非漫畫的內容或漫畫家的姓名。如果我們私自大量影印漫畫並提供給他人觀看,便侵犯了漫畫家的著作財產權;若擅自將漫畫家的姓名更改為自己,則是侵犯了漫畫家的著作人格權。

回到本案,法院認為,在僱傭關係下,教師於職務上所創作的內容,姓名標示權屬於教師,學校不得擅自更改。然而,創作後的成果(如簡報、教材等)的權利則歸屬於學校,學校在不更動教師姓名的前提下,可以加以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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